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審酌其為五專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5只,係服務生林00所有且供其提供性交服務所用之物,業據林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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