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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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訴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8日提起上訴到院,但其上訴狀並無上訴聲明所稱之附表,本院僅能先就其餘上訴部分核課其上訴費用,嗣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始補正其上訴狀所謂之附表,其內容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於96年3月19日就:一、臺北縣新店市○○段第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6;二、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298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查:上訴人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之債權,遠大於前述房地之價額,故此部分應以該房地之價額核課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臺北縣新店市○○段第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6,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940元(9691.4625,50056÷10,000=1,383,940.4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房屋部分,依本院98年5月8日依職權函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8年5月20日函抵本院檢附之建物稅籍資料所示,為406,300元,故上開房地總價額為1,79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8,23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總計為47,050元,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則駁回其上訴聲明第3、4項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