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2月23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於95年3月20日判決確定,嗣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0日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於警 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核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最後一次甫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侵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危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前科多次,顯未見悔意,及其他被告犯罪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