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4號受罰人即證人乙○○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益銓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乙○○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民國98年4月2日、同年4月28日到場應訊,證人乙○○已合法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證人乙○○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