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告 黃霈仁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被告 黃為鏗 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吳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為鏗、吳以琳(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吳以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
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為鏗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障其債權獲得清償,是揆諸首揭意旨,自應以原告欲獲得清償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相比,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36萬8,
704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85.41平方公尺×110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10萬4,000元×權利範圍4/15=236萬8,
704元】,又原告主張黃為鏗積欠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加計利息後之數額合計為60萬3,890元【計算式:本金50萬+利息10萬3,890元=60萬3,89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對黃為鏗之債權額60萬3,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陸仟陸佰壹拾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15│8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