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博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博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胡博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至5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549、2322
0、25344、31926號、台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754、30823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3罪,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2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