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建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力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 相對人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成立點工契約,抗告人乃於民國109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派遣工人及師傅至工程所在地新北市新莊區停工280-439地號,本件依兩造之點工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點工工資,而債務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抗告人之點工工作非屬兩造所簽立協力商議價書約定之工作內容,不適用該協議書之合意管轄條款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成立點工契約,抗告人點工工作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書面點工契約,而觀之抗告人所提請款單、點工簽單,均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至工程所在地縱在新北市新莊區,至多僅係抗告人履行點工義務之地點,即令為民法第314條之清償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憑工程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一節,遽謂該工程所在地即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106年抗字第421號、96年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而相對人既已為管轄之抗辯,抗告人復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及營業所均設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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