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 曾慶南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被告如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坐落於 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曾訴請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並於107年1月24日判決,且於107年7月6日核發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9日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前案訴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惟前案訴訟中被告 陳丁川 於訴訟係屬中死亡,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不具當事人適格,前案訴訟則誤以當事人適格而為裁判,並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雖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仍為無效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陳敬賢 、 江耀焜 、 馮鶴雄 、 鄭雪茹 、 陳簡燕 、 陳德明 、 洪萬生 等人,於起訴前即死亡,另 曾慶和 、 陳許鳳蓮 、 陳建安 、 陳延榕 、 陳欣薇 、 陳思嫺 、 徐陳燕 、 郭添壽 、 郭承熹 、 郭士逢 、 郭妍良 ,於原告起訴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慶和並已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另將陳丁川之繼承人亦列為被告,此有起訴書及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嗣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曾慶和、陳敬賢,馮鶴雄、洪萬生、陳建安、陳延榕、陳欣薇、陳思嫺、徐陳燕、郭添壽、郭承熹、郭士逢、郭妍良之訴訟,並追加曾慶和之繼承人曾 許玉美 、陳敬賢之繼承人 陳林玉珠 、 陳雅洵 、 陳美菁 、 陳宏昌 ,及馮鶴雄之繼承人 馮黃靜 、 馮惠君 、 馮彥斌 、 馮惠珍 、 馮惠文 、 馮蕙臻 、 馮慧敏 等人為被告。原告另於11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江耀焜、鄭雪茹、陳簡燕、洪萬生之訴訟,並陳報江耀焜、鄭雪茹、陳簡燕、陳德明、洪萬生等人之繼承人原即為原告起訴之被告 江祥溢 、 江松青 、江 金樺 (江耀焜之繼承人)、 陳永誼 、 陳慈雅 ( 鄭雅茹 之繼承人)、 陳登霖 、 陳冠原 、 林秀玲 (陳簡燕之繼承人)、 洪俊誠 、 楊俊杰 、 洪俊三 、 洪慧芬 (洪萬生之繼承人)。原告再於112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對陳許鳳蓮之訴訟及陳報陳丁川之繼承人即為原告起訴之被告李 陳淑桂 、 陳淑卿 、 陳淑霞 ,(參本院卷二第29頁),另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已拋棄對陳丁川繼承之 陳德隆 、 陳正昌 、 陳政陽 、 陳慧 螢」之訴訟(參本院卷三第25頁)。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是查:被告 陳庭源 、 陳希珍 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15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各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 陳冠銘 、 陳俊銘 、 陳麗鸚 、 陳麗妃 、 陳昭君 、 陳韻如 等人為陳庭源之繼承人;陳德隆、 陳靜慧 、 陳德桂 為陳希珍之繼承人,故原告乃於112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因陳希珍之繼承人陳德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准予備查,故原告乃於112年5月17日具狀更正陳希珍之繼承人應不包括陳德隆。另因陳冠銘於87年2月17日即已死亡,故原告乃於112年10月3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冠銘之訴訟。又因陳韻如已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原告並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陳韻如之訴訟,且陳報陳韻如之繼承人即原經起訴之陳俊銘、陳麗鸚、陳麗妃等人。
四、本件除被告 吳天任 、 陳福田 、 陳成森 、 馮彥璋 以外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⒈緣原告於103年間向鈞院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鈞院以前案訴訟審理在案,並於107年1月24日判決,且於107年5月9日確定,嗣原告持前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4029號函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戶籍謄本,始知前案訴訟之被告陳丁川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即106年10月9日已死亡,是陳丁川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具備當事人資格,復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訴訟,因此陳丁川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前,前案訴訟因訴訟標的當事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鈞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4029號民事裁定,認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為無效判決,故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訴訟即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致前案訴訟判決為無效判決而無既判力,是原告自可就與前案判決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多達100多人,土地面積僅為4921.72平方公尺,地形狹長,若強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勢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利用,從而使用價值大幅降低之情形,反之,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最大化,綜上,本件採原物分配,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曾 陳滿妹 、吳天任、陳福田(即 陳文魁 之繼承人)、馮
彥璋(即 馮鶴松 之繼承人)、 顏翠瑩 、 陳秀芬 、 陳益盛 、許 陳美華 、 陳美仙 、 陳美蓉 、 陳黃媛 、陳德桂,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成森(即 陳永昌 之繼承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
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以前案訴訟中被告 陳成富 所提出的原物分割方案為主。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第83至89頁、第91至111頁、第131至381頁、第407至527頁;本院卷三第41至65頁)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乙情,有中地測字第112001911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03、104頁)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三「被繼承人」欄所示均已死亡,依法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繼承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112年7月11日土地公務謄本可參(本院卷三第105-112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是其分割不受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又系爭土地上無已登記建物等情,業據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本院卷三第104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於前案訴訟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成森、 陳漢霖 、 陳文慶 、馮鶴松、 曾陳滿妹 亦曾於到庭為不爭執(參院卷一第25頁之判決書),故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成森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事由」,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資料加以證明,且其餘到庭之本案被告均陳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是被告陳成森所述無足採信,故應認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特約不能分割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⑴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有一既有農地,前端土路為被告曾陳滿
妹所開設,後段田埂路為既有田埂,最末端則有一溝渠,往後連接駁坎、埤塘等情,業經前案訴訟法官到場履勘確認無誤,並囑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無誤,有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前案案卷三第2頁、本院卷一第10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⑵另查,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一事,歷經兩造
迭次主張攻防後,由原告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下稱甲方案),被告陳成森及陳成富、曾慶和則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部分原物分割(下稱乙方案,見前案案卷六第135頁)。惟就該乙案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該乙方案雖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分別為乙方案附圖編號1620(0)及1620⑵〉,各自分歸於被告曾慶和及 陳成錦 、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 陳鸞香 、陳慧、 陳美妙 等7人(下稱被告陳成錦等7人),但其等並未同時說明為上開方式之分配後所剩餘之土地〈即附圖編號1620⑴部分〉,究應由其餘共有人如何為分割,客觀上均係專為自己利益所設計之分割方案,俱未能同時兼顧其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已難認公平。而如認附圖編號1620⑴、面積多達3371.3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因將共有物之部分予以原物分割歸由部分共有人所有,另將共有物之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分歸其餘部分共有人分配價金,並非民法第824條所規定之法定分割方法,自難認可採。反之,如認附圖編號1620⑴部分之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惟本件審理期間非短,卻均未見有全體共有人同時到場表明意願,形式上並不能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亦違反消滅複雜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及利用情形單純化之裁判分割目的,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曾慶和及陳成富、陳成森、陳漢霖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或因違反法定裁判分割方法之規定,或因違背裁判分割盡量消滅共有、使土地關係單純化之目的,均無可取】、【關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乙節,自應探究本件是否有因原物分配以致減損系爭土地價值效用之情況發生。首先,系爭土地於原物分割時,倘若均不留通路,固然一時之間不致於影響各該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大小,然各該筆土地勢必形成袋地,徒滋日後訟爭糾紛再起,自應非共有人所樂見;反之,倘若留通路,依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3日中地法土字第1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前案案卷三第135頁)之測量結果,在現場預留4米路寬之道路,勢將使系爭土地因而減少779.77平方公尺之通路面積(計算式:194.52+585.25=779.77),佔系爭土地將近百分之16左右之範圍。申言之,如果採取原物分割且預留現場通路之方案,結果將會仍有將近百分之16的系爭土地,沒有辦法消滅共有關係,就分割系爭土地以促土地利用關係單純化之效益而言,顯然不高,故在本件採行原物分割,並無法徹底解決因共有土地所造成之使用或處分自己財產上之不便利。猶有甚者,苟勉為原物分割,原本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之共有人,在扣除因開設通路所應負擔之面積後,所受分配及實際支配使用到的面積,將會更少。…且使農機難以操作,也不利於農作發展,終將導致土地荒廢,土地之價值及效用均受減損,實屬可惜。是以,本院乃斟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彼此相差懸殊,認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無法充分發揮「田」地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交換價值也因此隨之貶損,而有分割之事實上困難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確為的論,該等分割上之困難迄今仍舊存在,故本案被告陳成森到庭主張應以前案陳成富所提的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非妥適。況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4,921.7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而本案共有人數高達100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不利使用系爭土地。且部分共有人因歷經多層次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亦不適原物分割。再多數之被告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以減少原物分割區域之數量。準此,應認系爭土地顯難採用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
⑵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多數亦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又多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⑴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是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4721.72平方公尺,但共有人人數
卻多達100人,而原告及部分被告均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僅被告陳成森主張希望能原物分割,但確有實質上分割之困難,已如上述,而未到庭被告就此部分亦多未表示意見,則應認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如前述,是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故應認系爭土地亦不適合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⒋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⑴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⑵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相當大,若堅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恐將造成土地之零碎性,若僅將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縮小而導致變賣價格降低,且不易利用,影響購買之意願,是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整筆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別依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載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編號內部編號兩造姓名住居所1.1.原告曾慶南桃園市○鎮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邱英豪律師桃園市○○區○○○街00○0號複代理人張世東律師1.1.被告曾陳滿妹桃園市○鎮區○○街00號2.3.被告吳天任即 吳騏任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高雄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3.7.被告陳 朱美瑛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4.8.被告 陳禎豪 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之65.10.被告許 陳寶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11.被告謝 陳素霞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7.12.被告 陳素秋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48.13.被告 陳泰安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9.14.被告 陳泰良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基隆市○○區○○街00○0號10.15.被告 陳麗如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1.16.被告江祥溢新北市○○區○○○街00號12.17.被告江松青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13.18.被告 江金樺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14.19.被告 江宜璋 新北市○○區○○○街00號15.21.被告 鍾尚霖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6.22.被告 鍾燕妮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7.23.被告 鍾孟妮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8.24.被告 陳游久玉 桃園市○○區鎮○街000號5樓19.26.被告 陳襟夫 桃園市○○區鎮○街000號5樓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20.27.被告 陳羿 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8樓21.28.被告 陳貞如 桃園市○○區鎮○街000號5樓22.29.被告陳永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3.30.被告陳慈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24.31.被告 林孟紅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25.32.被告 林寂恍 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26.33.被告 林寂霞 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27.34.被告 林寂滿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28.35.被告 林銘銘 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29.36.被告 林莉莉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30.37.被告 林青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1.38.被告 林琦洋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32.39.被告 林奇葳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33.40.被告 林泰煌 台北市○○區○○街00號4樓34.41.被告 林泰欽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35.42.被告 林泰誠 新北市○○區○○○街0號4樓36.43.被告 陳睦貞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37.44.被告 陳睦晴 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38.45.被告 林娟娟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9.50.被告陳福田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40.58.被告 陳丁宗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1.59.被告 李陳淑桂 桃園市○○區鎮○街00號42.60.被告陳淑卿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3.61.被告陳淑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44.62.被告 周惠文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45.63.被告 周維鋐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桃園市○○區○○街00號46.64.被告 周士景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47.66.被告陳登霖桃園市○○區○○街00號48.68.被告 林清水 宜蘭縣○○鄉○○路00號49.69.被告林秀玲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50.70.被告陳成錦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1.71.被告陳成森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桃園市○○區○○000號52.72.被告陳成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3.73.被告陳漢霖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54.74.被告 陳鑾香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5.75.被告陳慧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56.76.被告陳美妙台北市○○區○○街000號4樓57.77.被告洪俊誠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58.78.被告楊俊杰桃園市○○區○○街00號59.79.被告洪俊三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60.80.被告洪慧芬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61.82.被告 王忠淳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362.83.被告 王忠敏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363.84.被告 王佩嘉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4.85.被告陳冠原桃園市○○區○○街00號65.86.被告 黃淑芬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66.87.被告馮 陳嬌妹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67.88.被告 馮宜懋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68.89.被告馮彥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69.90.被告 馮熹 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0○00號70.91.被告 馮鳳儀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71.92.被告 顏嘉良 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新北市○○區○○○路00號3樓72.93.被告顏翠瑩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73.94.被告 陳幸如 桃園市○○區○○路000○0號74.95.被告陳秀芬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75.96.被告 陳秀玲 高雄市○○區○○路000號76.97.被告 陳焜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7.98.被告陳益盛桃園市○○區○○○路000號78.99.被告 許陳美華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79.100.被告陳美仙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80.101.被告陳美蓉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81.102.被告陳黃媛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82.103.被告 曾許玉美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3.104.被告陳林玉珠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台中市○區○○路000號84.105.被告陳雅洵台北市○○區○○路00號4樓85.106.被告陳美菁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86.107.被告陳宏昌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87.108.被告馮黃靜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88.109.被告馮惠君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89.110.被告馮彥斌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90.111.被告馮惠珍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1.112.被告 馮慧文 桃園市○○區鎮○街00號8樓92.113.被告馮蕙臻桃園市○○區○○○街00號6樓93.114.被告馮慧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94.116.被告陳俊銘(陳庭源之承受訴訟人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95.117.被告陳麗鸚(陳庭源之承受訴訟人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新北市○○區○○街000號96.118.被告陳麗妃(陳庭源之承受訴訟人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桃園市○○區○○路00○0號97.119.被告陳昭君(陳庭源之承受訴訟人)桃園市○○區○○路000號98.122.被告陳靜慧(陳希珍之承受訴訟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99.123.被告陳德桂(陳希珍之承受訴訟人)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系爭土地編號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內部編號本案審判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㈠ 陳玉 (分480分之15)7. 陳朱美瑛 (公480分之15)8.陳禎豪(公480分之15)10. 許陳寶如 (公480分之15)11. 謝陳素霞 (公480分之15)12.陳素秋(公480分之15)13.陳泰安(公480分之15)14.陳泰良(公480分之15)15.陳麗如(公480分之15)16.江祥溢(公480分之15)17.江松青(公480分之15)18.江金樺(公480分之15)19.江宜璋(公480分之15)21.鍾尚霖(公480分之15)22.鍾燕妮(公480分之15)23.鍾孟妮(公480分之15)77.洪俊誠(公480分之15)78.楊俊杰(公480分之15)79.洪俊三(公480分之15)80.洪慧芬(公480分之15)87. 馮陳嬌妹 (公480分之15)88.馮宜懋(公480分之15)89.馮彥璋(公480分之15)90.馮熹(公480分之15)91.馮鳳儀(公480分之15)92.顏嘉良(公480分之15)93.顏翠瑩(公480分之15)94.陳幸如(公480分之15)95.陳秀芬(公480分之15)96.陳秀玲(公480分之15)97.陳焜懋(公480分之15)98.陳益盛(公480分之15)99.許陳美華(公480分之15)100.陳美仙(公480分之15)101.陳美蓉(公480分之15)102.陳黃媛(公480分之15)108.馮黃靜(公480分之15)109.馮惠君(公480分之15)110.馮彥斌(公480分之15)111.馮惠珍(公480分之15)112.馮慧文(公480分之15)113.馮蕙臻(公480分之15)114.馮慧敏(公480分之15)116.陳俊銘(公480分之15)117.陳麗鸚(公480分之15)118.陳麗妃(公480分之15)119.陳昭君(公480分之15)122.陳靜慧(公480分之15)123.陳德桂(公480分之15)㈡ 陳風 (分480分之15)24.陳游久玉(公480分之15)26.陳襟夫(公480分之15)27. 陳羿朱 (公480分之15)28.陳貞如(公480分之15)29.陳永誼(公480分之15)30.陳慈雅(公480分之15)31.林孟紅(公480分之15)32.林寂恍(公480分之15)33.林寂霞(公480分之15)34.林寂滿(公480分之15)35.林銘銘(公480分之15)36.林莉莉(公480分之15)37.林青茂(公480分之15)38.林琦洋(公480分之15)39.林奇葳(公480分之15)40.林泰煌(公480分之15)41.林泰欽(公480分之15)42.林泰誠(公480分之15)43.陳睦貞(公480分之15)44.陳睦晴(公480分之15)45.林娟娟(公480分之15)82.王忠淳(公480分之15)83.王忠敏(公480分之15)84.王佩嘉(公480分之15)㈢ 陳文在 (分640分之5)58.陳丁宗(公640分之5)59.李陳淑桂(公640分之5)60.陳淑卿(公640分之5)61.陳淑霞(公640分之5)㈣ 陳文瑞 (分640分之5)62.周惠文(公640分之5)63.周維鋐(公640分之5)64.周士景(公640分之5)㈤ 陳文漢 (分640分之5)66.陳登霖(公640分之5)85.陳冠原(公640分之5)86.黃淑芬(公640分之5)68.林清水(公640分之5)69.林秀玲(公640分之5)㈥陳永昌(分480分之84)70.陳成錦(公480分之84)71.陳成森(公480分之84)72.陳成富(公480分之84)73.陳漢霖(公480分之84)74.陳鑾香(公480分之84)75.陳慧(公480分之84)76.陳美妙(公480分之84)㈦曾慶南(原告)(分4800分之504)曾慶南(原告)(分4800分之504)㈧曾陳滿妹(分4800分之1512)1.曾陳滿妹(分4800分之1512)㈨吳天任即吳騏任(分50分之7)3.吳天任即吳騏任(分50分之7)㈩陳福田(分640分之5)50.陳福田(分640分之5)曾許玉美(分4800分之672)103.曾許玉美(分4800分之672)陳林玉珠(分4800分之60)104.陳林玉珠(分4800分之60)陳雅洵(分4800分之30)105.陳雅洵(分4800分之30)陳美菁(分4800分之30)106.陳美菁(分4800分之30)陳宏昌(分4800分之30)107.陳宏昌(分4800分之30)備註: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③「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編號內部編號姓名(多層次繼承情形)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起訴時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1.1.曾慶南(原告)(分4800分之504)1.1.曾陳滿妹(分4800分之1512)2.3.吳天任即吳騏任(分50分之7)3.7.陳朱美瑛(即 陳玉之 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4.8.陳禎豪(即陳玉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5.10.許陳寶如(即陳玉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6.11.謝陳素霞(即陳玉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7.12.陳素秋(即陳玉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8.13.陳泰安(即陳玉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9.14.陳泰良(即陳玉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10.15.陳麗如(即陳玉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11.16.江祥溢(即陳玉繼承人 陳麗卿 之繼承人兼陳玉繼承人江耀焜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陳麗卿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 江燿焜 之繼承人)12.17.江松青(即陳玉繼承人陳麗卿之繼承人兼陳玉繼承人江耀焜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陳麗卿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江燿焜之繼承人)13.18.江金樺(即陳玉繼承人陳麗卿之繼承人兼陳玉繼承人江耀焜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陳麗卿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江燿焜之繼承人)14.19.江宜璋(即陳玉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陳麗卿之繼承人)15.21.鍾尚霖(即陳玉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16.22.鍾燕妮(即陳玉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17.23.鍾孟妮(即陳玉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18.24.陳游久玉(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19.26.陳襟夫(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20.27.陳羿朱(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21.28.陳貞如(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22.29.陳永誼(即陳風繼承人兼陳風繼承人鄭雪茹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風繼承人鄭雪茹之繼承人)23.30.陳慈雅(即陳風繼承人兼陳風繼承人鄭雪茹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風繼承人鄭雪茹之繼承人)24.31.林孟紅(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25.32.林寂恍(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26.33.林寂霞(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27.34.林寂滿(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28.35.林銘銘(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29.36.林莉莉(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30.37.林青茂(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31.38.林琦洋(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32.39.林奇葳(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33.40.林泰煌(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34.41.林泰欽(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35.42.林泰誠(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36.43.陳睦貞(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37.44.陳睦晴(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38.45.林娟娟(即陳風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39.50.陳福田(即陳文魁之繼承人)(分640分之5)(陳文魁之繼承人)40.58.陳丁宗(即陳文在之繼承人)(公640分之5)(陳文在之繼承人)41.59.李陳淑桂(即陳文在之繼承人兼陳文在繼承人陳丁川之繼承人)①(公640分之5)(陳文在之繼承人)②(公640分之5)(陳文在繼承人陳丁川之繼承人)42.60.陳淑卿(即陳文在之繼承人兼陳文在繼承人陳丁川之繼承人)①(公640分之5)(陳文在之繼承人)②(公640分之5)(陳文在繼承人陳丁川之繼承人)43.61.陳淑霞(即陳文在之繼承人兼陳文在繼承人陳丁川之繼承人)①(公640分之5)(陳文在之繼承人)②(公640分之5)(陳文在繼承人陳丁川之繼承人)44.62.周惠文(即陳文瑞之繼承人)(公640分之5)(陳文瑞之繼承人)45.63.周維鋐(即陳文瑞之繼承人)(公640分之5)(陳文瑞之繼承人)46.64.周士景(即陳文瑞之繼承人)(公640分之5)(陳文瑞之繼承人)47.66.陳登霖(即陳文漢繼承人兼陳文漢繼承人陳簡燕之繼承人)①(公640分之5)(陳文漢之繼承人)②(公640分之5)(陳文漢繼承人陳簡燕之繼承人)48.68.林清水(即陳文漢之繼承人)(公640分之5)(陳文漢之繼承人)49.69.林秀玲(即陳文漢繼承人兼陳文漢繼承人陳簡燕之繼承人)①(公640分之5)(陳文漢之繼承人)②(公640分之5)(陳文漢繼承人陳簡燕之繼承人)50.70.陳成錦(即陳永昌之繼承人)(公480分之84)(陳永昌之繼承人)51.71.陳成森(即陳永昌之繼承人)(公480分之84)(陳永昌之繼承人)52.72.陳成富(即陳永昌之繼承人)(公480分之84)(陳永昌之繼承人)53.73.陳漢霖(即陳永昌之繼承人)(公480分之84)(陳永昌之繼承人)54.74.陳鑾香(即陳永昌之繼承人)(公480分之84)(陳永昌之繼承人)55.75.陳慧(即陳永昌之繼承人)(公480分之84)(陳永昌之繼承人)56.76.陳美妙(即陳永昌之繼承人)(公480分之84)(陳永昌之繼承人)57.77.洪俊誠(即陳玉之繼承人 楊月嬌 、洪萬生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楊月嬌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洪萬生之繼承人)58.78.楊俊杰(即陳玉之繼承人楊月嬌、洪萬生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楊月嬌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洪萬生之繼承人)59.79.洪俊三(即陳玉之繼承人楊月嬌、洪萬生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楊月嬌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洪萬生之繼承人)60.80.洪慧芬(即陳玉之繼承人楊月嬌、洪萬生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楊月嬌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洪萬生之繼承人)61.82.王忠淳(即陳風之繼承人王 陳錦 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62.83.王忠敏(即陳風之繼承人王 陳錦之 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63.84.王佩嘉(即陳風之繼承人王陳錦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風之繼承人)64.85.陳冠原(即陳文漢繼承人兼陳文漢繼承人陳簡燕之繼承人)①(公640分之5)(陳文漢之繼承人)②(公640分之5)(陳文漢繼承人陳簡燕之繼承人)65.86.黃淑芬(即陳文漢之繼承人陳德明之繼承人)(公640分之5)(陳文漢之繼承人)66.87.馮陳嬌妹(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松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67.88.馮宜懋(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松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68.89.馮彥璋(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松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69.90.馮熹(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松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70.91.馮鳳儀(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松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71.92.顏嘉良(即陳玉之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72.93.顏翠瑩(即陳玉之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73.94.陳幸如(即陳玉之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74.95.陳秀芬(即陳玉之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75.96.陳秀玲(即陳玉之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76.97.陳焜懋(即陳玉之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77.98.陳益盛(即陳玉之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78.99.許陳美華(即陳玉之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79.100.陳美仙(即陳玉之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80.101.陳美蓉(即陳玉之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81.102.陳黃媛(即陳玉之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82.103.曾許玉美(分4800分之672)83.104.陳林玉珠(即陳敬賢之繼承人)(分4800分之60)(陳敬賢之繼承人)84.105.陳雅洵(即陳敬賢之繼承人)(分4800分之30)(陳敬賢之繼承人)85.106.陳美菁(即陳敬賢之繼承人)(分4800分之30)(陳敬賢之繼承人)86.107.陳宏昌(即陳敬賢之繼承人)(分4800分之30)(陳敬賢之繼承人)87.108.馮黃靜(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雄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88.109.馮惠君(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雄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89.110.馮彥斌(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雄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90.111.馮惠珍(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雄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91.112.馮慧文(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雄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92.113.馮蕙臻(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雄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93.114.馮慧敏(即陳玉之繼承人馮鶴雄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94.116.陳俊銘(即陳玉繼承人陳庭源、陳韻如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陳庭源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陳韻如之繼承人)95.117.陳麗鸚(即陳玉繼承人陳庭源、陳韻如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陳庭源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陳韻如之繼承人)96.118.陳麗妃(即陳玉繼承人陳庭源、陳韻如之繼承人)①(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陳庭源之繼承人)②(公480分之15)(陳玉繼承人陳韻如之繼承人)97.119.陳昭君(即陳玉繼承人陳庭源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98.122.陳靜慧(即陳玉繼承人陳希珍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99.123.陳靜慧(即陳玉繼承人陳希珍之繼承人)(公480分之15)(陳玉之繼承人)備註: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③「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編號被繼承人編號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㈠陳玉(分480分之15)7.陳朱美瑛(公480分之15)8.陳禎豪(公480分之15)10..許陳寶如(公480分之15)11.謝陳素霞(公480分之15)12.陳素秋(公480分之15)13.陳泰安(公480分之15)14.陳泰良(公480分之15)15.陳麗如(公480分之15)16.江祥溢(公480分之15)17.江松青(公480分之15)18.江金樺(公480分之15)19.江宜璋(公480分之15)21.鍾尚霖(公480分之15)22.鍾燕妮(公480分之15)23.鍾孟妮(公480分之15)77.洪俊誠(公480分之15)78.楊俊杰(公480分之15)79.洪俊三(公480分之15)80.洪慧芬(公480分之15)87.馮陳嬌妹(公480分之15)88.馮宜懋(公480分之15)89.馮彥璋(公480分之15)90.馮熹(公480分之15)91.馮鳳儀(公480分之15)92.顏嘉良(公480分之15)93.顏翠瑩(公480分之15)94.陳幸如(公480分之15)95.陳秀芬(公480分之15)96.陳秀玲(公480分之15)97.陳焜懋(公480分之15)98.陳益盛(公480分之15)99.許陳美華(公480分之15)100.陳美仙(公480分之15)101.陳美蓉(公480分之15)102.陳黃媛(公480分之15)108.馮黃靜(公480分之15)109.馮惠君(公480分之15)110.馮彥斌(公480分之15)111.馮惠珍(公480分之15)112.馮慧文(公480分之15)113.馮蕙臻(公480分之15)114.馮慧敏(公480分之15)116.陳俊銘(公480分之15)117.陳麗鸚(公480分之15)118.陳麗妃(公480分之15)119.陳昭君(公480分之15)122.陳靜慧(公480分之15)123.陳德桂(公480分之15)㈡陳風(分480分之15)24.陳游久玉(公480分之15)26.陳襟夫(公480分之15)27.陳羿朱(公480分之15)28.陳貞如(公480分之15)29.陳永誼(公480分之15)30.陳慈雅(公480分之15)31.林孟紅(公480分之15)32.林寂恍(公480分之15)33.林寂霞(公480分之15)34.林寂滿(公480分之15)35.林銘銘(公480分之15)36.林莉莉(公480分之15)37.林青茂(公480分之15)38.林琦洋(公480分之15)39.林奇葳(公480分之15)40.林泰煌(公480分之15)41.林泰欽(公480分之15)42.林泰誠(公480分之15)43.陳睦貞(公480分之15)44.陳睦晴(公480分之15)45.林娟娟(公480分之15)82.王忠淳(公480分之15)83.王忠敏(公480分之15)84.王佩嘉(公480分之15)㈢陳文在(分640分之5)58.陳丁宗(公640分之5)59.李陳淑桂(公640分之5)60.陳淑卿(公640分之5)61.陳淑霞(公640分之5)㈣陳文瑞(分640分之5)62.周惠文(公640分之5)63.周維鋐(公640分之5)64.周士景(公640分之5)㈤陳文漢(分640分之5)66.陳登霖(公640分之5)85.陳冠原(公640分之5)86.黃淑芬(公640分之5)68.林清水(公640分之5)69.林秀玲(公640分之5)㈥陳永昌(分480分之84)70.陳成錦(公480分之84)71.陳成森(公480分之84)72.陳成富(公480分之84)73.陳漢霖(公480分之84)74.陳鑾香(公480分之84)75.陳慧(公480分之84)76.陳美妙(公480分之84)備註:1.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2.「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