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鴻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鴻為 林尚夆 之朋友,緣 馮氏娥 因認 李柏毅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遲不清償,而與其夫 杜志強 委請越南籍友人NGUYENTHIAM(中文名 阮氏暖 ,下稱阮氏暖)幫忙催討債務,阮氏暖遂委請友人 陳立渝 (綽號「 阿文 」),陳立渝再邀約林尚夆(綽號「 興哥 」),林尚夆再與 謝政倫 、李宗鴻(綽號「 阿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前來。李宗鴻即與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謝政倫(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謝政倫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審理)、「阿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暖以買賣虛擬貨幣、兌換越南盾名義為由,邀約李柏毅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在陳立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特味越南簡餐店」交易,惟當日李柏毅另有要事,遂委託其合夥人 簡偉峻 前往現場,簡偉峻於110年4月15日15時40分許抵達上址店內與阮氏暖、陳立渝見面,簡偉峻先確認李柏毅已將等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換為越南盾匯至指定之馮氏娥家人越南帳戶後,阮氏暖即交付馮氏娥準備之100萬元予簡偉峻點收,此際李宗鴻、謝政倫、杜志強、馮氏娥、「阿志」陸續進入店內,林尚夆則在店外守候,由「阿志」徒手環繞簡偉峻頸部,並詢問簡偉峻知不知道李柏毅人在何處,要求簡偉峻立刻把李柏毅叫出來,不然要將簡偉峻所收取之上開價金100萬元留下或將簡偉峻帶走,迫使簡偉峻將該100萬元留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宗鴻過手將該100萬元交給馮氏娥;李宗鴻、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謝政倫、「阿志」復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致簡偉峻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張,並由謝政倫收走。嗣李宗鴻自林尚夆處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偉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柏毅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氏娥、杜志強、阮氏暖、陳立渝、林尚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馮氏娥與李柏毅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
截圖、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112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影卷內勘驗筆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原共同為強制犯行,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之強制犯行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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