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明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被告賴明岳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2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自臺中市○里區○○○000號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車道,適有 賴麗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西湖路由草堤路往西柳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麗辛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麗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明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緊急煞車,是告訴人賴麗辛之機車撞到堆高機之前叉,伊認為是意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9張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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