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3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辰
陳冠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6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廖祐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陳冠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祐辰(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BlueBlue」,後更改暱稱「小兔子」)、陳冠廷(Telegram暱稱「尼克」,後更改暱稱「CBear」)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同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蘿蔔」、「藍莓」、「火鍋」、「水庫」、「MAX」、「小紅」、「雞毛逼」、「桑陳」、「壞壞」( 黃信宇 )之人(下合稱「蘿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祐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廠牌、型號、黑莓卡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內載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暨由陳冠廷擔任監控車手領款,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即可獲得收水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資作為其報酬之工作,而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工作機暨自己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渠等與「蘿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再由陳冠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指定處所,並在提款車手廖祐辰提領地點周遭監控;暨由廖祐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廖祐辰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定處所,由陳冠廷依指示前往前開處所收取詐欺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陳冠廷因此獲得報酬共計2,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祐辰、陳冠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廖祐辰部分】: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至16頁、第155至163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99頁、第105頁、第111頁、第227頁、第231頁、第237頁;【被告陳冠廷部分】: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17至23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43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31至36頁,本院審訴字第2839號卷第57頁、第63頁、第69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9「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蘿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祐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先後多次提領之行為;
暨被告陳冠廷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先後多次收水之行為(見本院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237頁),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屬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廖祐辰依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9「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欄①至⑥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告訴人蔡易妡受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提領金額」欄①至⑥所示款項後置於指定處所;暨被告陳冠廷依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拿取被告廖祐辰放置之上開告訴人蔡易妡受騙款項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被告2人此等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9已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9罪)。
㈦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暨監控、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 以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除被告陳冠廷已與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外,渠等均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予以賠償等節(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和解情形」欄所示);暨已與被告陳冠廷調解成立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劉雅萍 表示「尚未收到被告陳冠廷之匯款」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第2839號卷第147頁);另審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廷已依約履行款項等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廖祐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健身房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238頁);被告陳冠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839號卷第146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陳冠廷因擔任本案收水,可獲得收水日1,000元車資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2839號卷第145頁)。是其於112年7月19日、同年月23日向被告廖祐辰收取詐欺款項(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2日,共計獲得2,000元車資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仍為其犯罪所得。其雖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3、另被告廖祐辰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廖祐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2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被告廖祐辰所提領並由被告陳冠廷收取之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已由被告廖祐辰置於指定地點、復由被告陳冠廷前往拿取後另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既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廖祐辰部分】: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3頁、第163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19頁;【被告陳冠廷部分】: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19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32至33頁),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冠廷所有;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黑莓卡)均不詳之工作機,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與被告2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其中被告廖祐辰所持有之工作機,已為被告廖祐辰丟棄,被告陳冠廷所持有之工作機則已於另案中經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廖祐辰部分】: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4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20頁;【被告陳冠廷部分】:見偵字第45112號卷第21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35頁)。是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均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楊需容 112年7月19日10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楊需容佯稱:要購買臉書商品除毛膏,惟無法自便利商店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楊需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7月19日20時04分許4萬2,042元 田家穎 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9日①20時29分許②20時30分許③20時31分許④20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信義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5,005元(含編號2、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㈠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劉雅萍112年7月19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占卜人員電聯劉雅萍佯稱:中獎需確認帳戶云云,致劉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1萬5,678元田家穎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1同編號1㈠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章 金美 112年7月19日1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美白霜賣家電聯 章金美 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章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7月19日19時50分許2萬5,026元田家穎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9日①19時54分許②19時55分許③19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1萬5,005元㈠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柳妤靜 112年7月19日1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APPLIEFASHIONSHOP」客服人員電聯柳妤靜佯稱:誤設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柳妤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7月19日①22時11分39秒②22時13分36秒①4萬9,987元②4萬9,98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9日①22時26分25秒②22時27分3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信義安和捷運站4號出口處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①10萬元②8萬1,000元(含編號6之人受騙匯入款項)㈠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 顏廷洋 112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起訴書所載「20時24分」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網路買家「 慧綺 」之配偶電聯顏廷洋佯稱:無法下單購物,且款項遭鎖,需依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顏廷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8,065元田家穎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1同編號1㈠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李佩紋 112年7月19日20時17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旋轉拍賣官方人員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李佩紋佯稱:賣場無完善個資,需依指示進行自助認證云云,致李佩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㈠112年7月19日21時52分12秒㈡112年7月19日①22時05分33秒②22時06分25秒㈠2萬9,989元㈡①4萬9,989元②3萬1,123元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12年7月19日①21時58分48秒②21時59分4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自動櫃員機前;起訴書所載「19時」應予更正」)㈡同編號4㈠①2萬元②8萬7,000元(含編號7之人受騙匯入款項)㈡同編號4㈠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 陳易宏 112年7月19日21時2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草東沒有派對官方網站客服人員電聯陳易宏佯稱:誤設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易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7月19日①21時49分35秒②21時53分07秒①4萬9,989元②1萬7,21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6㈠同編號6㈠㈠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 潘妍瑄 112年7月19日22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網路買家電聯潘妍瑄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拍賣物品,且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潘妍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7月19日23時07分30秒(起訴書所載「23時8分」應予更正)1萬9,0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9日23時18分2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自動櫃員機前)1萬9,000元㈠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蔡易妡 112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電聯蔡易妡佯稱:誤設為白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易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7月23日①18時37分36秒②18時49分52秒③20時14分35秒①9萬9,999元②2萬0,050元③2萬8,985元 尤怡文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23日①18時47分59秒②18時48分52秒③18時49分31秒④18時50分19秒⑤18時51分20秒⑥18時52分01秒⑦20時29分42秒⑧20時31分21秒(/①至⑥: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處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⑦⑧: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和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2萬0,005元⑤2萬0,005元⑥2萬0,005元⑦2萬0,005元⑧8,005元㈠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楊需容1、證人即告訴人楊需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21至2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0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09頁)。4、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73頁)。5、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未和解2劉雅萍1、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25至2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11至112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13頁)。4、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73頁)。5、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㈠被告廖祐辰與左列告訴人歷經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93頁)。㈡被告陳冠廷願給付告訴人劉雅萍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陸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839號卷第89至90頁)。3章金美1、證人即告訴人章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7至2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89至90頁)。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1頁)。4、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73頁)。5、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81頁,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㈠被告廖祐辰與左列告訴人歷經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93頁)。㈡被告陳冠廷願給付告訴人章金美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839號卷第89至90頁)。4柳妤靜1、證人即告訴人柳妤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41至4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3至94頁)。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5至9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77頁)。5、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84頁,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未和解5顏廷洋1、證人即告訴人顏廷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29至3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15至116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17頁)。4、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73頁)。5、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未和解6李佩紋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33至3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7至9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9至102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75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77頁)。6、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83至84頁,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未和解7陳易宏1、證人即告訴人陳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37至3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03至104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05至106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75頁)。5、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83頁,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㈠被告廖祐辰與左列告訴人歷經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93頁)。㈡被告陳冠廷願給付告訴人陳易宏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839號卷第89至90頁)。8潘妍瑄1、證人即告訴人潘妍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51至5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19至頁120)。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21至122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77頁)。5、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84頁,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㈠被告廖祐辰與左列告訴人歷經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93頁)。㈡被告陳冠廷願給付告訴人潘妍瑄壹萬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839號卷第89至90頁)。9蔡易妡1、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53至5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23至124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125至126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79頁)。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37頁、第145至146頁、第150頁、第153頁)6、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85頁,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63至79頁)。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