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08381A(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W000-A108381A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地,對被害人甲童所為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告AW000-A108381A號成年男子(年籍均詳卷)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關於被害人AW000-A108381號男童(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童,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08381A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
院陳稱:被告認罪,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經查:被告為成年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甲童(000年0
月生)於案發之108年11月間,為7歲餘之兒童,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下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童為父子關係,被告於原判決事實
一所載時、地,以手指插入甲童肛門,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式對甲童為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因認被告與被害人甲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逕依刑法規定論處),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對14歲以下男子犯強制性交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童為未
滿14歲之人,並為甲童之生父,竟不思給予甲童正確尊重自己及他人身體自主、性自主之觀念,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地,以手指插入甲童肛門,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式對甲童為性交行為,令甲童無法在家中獲得完足保護,且其身心受創之人亦係來自於至親之人,造成難以平復以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偵訊、原審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調查證據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童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以及公訴人、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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