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林澤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惟原告已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柯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年8月11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FY—569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路(往過港隧道方向,往南)上,並欲通過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再轉至臺灣銀行前成功二路(往愛河、西子灣方向,往北)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下簡稱苓雅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南往北)」之違規,遂攔停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1年8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狀,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並於101年9月28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101年8月11日13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
市○○○路口逆向行進約5公尺後再右轉新光路(此有其所提出照片標示紅色虛線為原告車輛行進之路徑可資說明,如本院卷第5頁),當時成功路是紅燈,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車身太大,無法迴轉,所以只能稍微逆向行駛。且因成功二路為紅燈,已經沒有車子經過,原告認為沒有造成其他車輛危險,故原告承認雖有逆向行為,但否認有闖紅燈等語。
㈡再原告在經過系爭路口時,所應注意者,乃為新光路段上之
燈號,非成功二路路段之燈號,故原告於案發當日經過系爭路口時,確無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狀。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及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㈢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9月6日高市警苓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案係員警親睹攔舉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故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等情,亦為原告未否認(見原告申訴書及行政訴訟狀),是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一情,確堪予認定。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做成行政決定(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參照);且被告依職權再次調查,就原舉發單位檢送現場圖及蒐證光碟(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38頁),經被告勘驗後,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㈤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現場圖、蒐證光碟各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8頁、第52至第58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路徑為何?㈡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究應遵守成功二路或新光路上之燈號?㈢原告是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路徑為何:
⒈經查,原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行經系爭路口前時,原係駕駛
系爭車輛停放於如本院卷第31頁警車所停放位置,但更靠近遊覽車處(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即如附本院卷第52頁卷之擷取照片(本院擷取警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影之畫面,下稱該畫面為錄影畫面)所示,而位於如本院第19頁黃色區域內,當時新光路上之燈號為紅燈,此亦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相同。而以該黃色區域對照員警事後所拍攝案發處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可知該區域仍屬(往過港隧道方向,朝南)之成功二路之一部分(以下以A1區域代之),但與另一側(亦往過港隧道方向,朝南)成功二路間(以下以A2區域代之),有以斑馬線、安全島及白色槽化線加以相隔,而在A2區域欲進○○○區○○○路面有標示向右前方行進之箭頭,在A1區域欲匯入A2區域處,則標示「出口」二字及劃設左斜並右轉行進方向之箭頭,故可知進入A1區域之車輛欲離開此區域,僅能往左切進入A2區域後,再右轉後直行A2區域。
⒉再查,參以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原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A1區域內後,待新光路之燈號轉為綠燈時,即自A1區域駛出進入A2區域,並右轉逆向直行於A2區域內(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自卷附第53頁、第54頁之擷取照片觀之,則可知原告係緊臨A1、A2區域間之安全島行駛。且自上開照片及勘驗筆錄,亦可知當原告已逆向進入A2區域,再進入系爭路口時,新光路上有一騎士亦開始前行(往港口方向),嗣兩車繼續各自前進,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即幾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通過系爭路口,亦通過正在新光路上之舉發員警所駕之警車面前。
⒊另查,原告在欲進入系爭路口前時,成功路二段之燈號確為
紅燈,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所自承,此可參本院卷第44頁之筆錄,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無誤,先予敘明。又因原告係逆向行駛在往過港隧道之成功二路上(即上開A2區域),並欲在通過系爭路口後,欲往愛河、西子灣方向之成功二路上(以下以B區域代之)行駛,而A2區域與B區域並非位於同一直線上,而是同一成功二路之雙向路段上,是原告需自A2區域右斜切進入系爭路口後再往左偏斜始能直進入B區域,故原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無進入新光路,但要左轉一語(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況觀之本院擷取之照片及原告所親繪之車輛行進路線圖(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可確認此實為原告行走的路線。
⒋是以,原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行駛之路徑應為自往過港隧道之
成功二路上迴轉至同方向之成功二路上逆向直線行駛後進入系爭路口,並往右斜切再向左偏斜直行進入往愛河、西子灣方向之成功二路上,並於系爭路口內,與行駛於新光路上並進入該路口之機車,差一點發生碰撞之意外。
㈡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所應遵守者為成功二路上之燈號,非新光路上之燈號:
⒈自原告上開行車之路徑可知,原告始終均為成功二路之用路
駕駛,縱有逆向行駛之情形,其仍屬成功二路路段上之用路駕駛,其並未曾進入過新光路之路段內,是原告本即應遵守成功二路上之燈號,而非新光路之燈號。
⒉原告雖稱因為其須待成功二路之燈號轉為紅燈時,其始能在
逆向之情況下通過系爭路口一語(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因係原告自行違規逆向行駛在先,自不能將此違規情狀作為原告不遵守成功二路燈號之藉口。
㈢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或逆向車輛面對與其同向之另一側道路之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均應遵守該路段之燈號。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係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亦符合上開法條立法之目的,是被告於本案加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
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⒋是以,原告既身為成功二路上之用路人駕駛,已確定如前述
,縱為逆向行駛,然其在面對與之同向、另一側之成功二路上之圓形紅燈時,本應停車,不得進入系爭路口,其卻仍繼續進入系爭路口,並朝右斜切再往左斜切至(往愛河、西子灣方向)成功二路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該部分堪以認定。
㈤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另一檔案名稱為(00000000.AVI)光碟,
(本院卷第49頁)於7秒時,警員:「車在你前面,你也要衝。」、原告:「我想說對面綠燈。」;於27秒時,警員:
「你走方向是綠燈嗎?」、原告:「我本來是在那個一直走,因為在裡面穿拖鞋,才那個...。」;於49秒時,原告:
「你不要把我開有記點。我說實在的,我不能再記點了,不要啦!記點不要給我開了,我現在不能再記點了。開別的,我讓你開沒關係,但不要再給我開記點。因為我已經五點了,我再一點我就沒駕照了,就沒有工作了,你要給我開什麼沒關係,但不要給我開記點的。因為我不知這條會不會記點,真的不要給我開記點的。我知道我錯了,你給我開別的沒關係,我實在錯了,不要給我開記點的。」等語。可認本件舉發確實為員警親睹攔停舉發,原告亦知悉有違規行為,然擔心此次違規行為因記點而吊銷駕駛執照,故向警員求情請求舉發無記點之違規行為,綜上,員警舉發程序合法,亦有舉發照片及錄影為佐證,此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