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智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智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智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3及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之「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22號」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22號、第7674號」、編號5至1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之「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第4064號、第4165號」、編號13及1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之「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052號」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05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編號8、9、10、1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之「是」均應更正為「否」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3899號、99年度簡字第35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9年度訴字第1941號、99年度訴字第1384號、99年度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書、99年度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