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1558號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債務人 呂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第三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債務人未履行付款,債權人遂依信用保險理賠予第三人,第三人則將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債權人,而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407號判例之意旨及司法院71年8月17日廳民一字第591號函之研究意見,債權讓與通知並非聲請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故債權人就此無庸舉證,法院亦不需調查,又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
626號判例之意旨,只要有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故支付命令之送達可代債權移轉通知;縱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認應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然前開判例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自應優先適用,且本件債權讓與係在該研討結果決議前即已形成,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法的安定性原則,仍應適用前開判例,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已自第三人處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然並未對債務人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自不生效力;雖債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之意旨,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非法院所能審酌,然該則判例僅謂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免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為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得否免除之問題,與債權讓與通知之欠缺乃支付命令核發之權利障礙事項,縱當事人未主張,法院亦應依職權審查,兩者面向全然不同;又債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1162號與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之意旨,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實則該兩則判例係指述債權人行使債權時,若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免再通知,非謂得以支付命令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蓋債權受讓人若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法院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既未核發,即無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可能,故債權人之上開主張乃倒果為因,尚難採認。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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