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為 翁一銘 ,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有上訴人所陳報之民國94年7月11日華壽秘股字第0935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10月27日,以夫 劉得鎮 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定期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約定身故及殘障之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於93年1月26日,劉得鎮巡視工廠之際遭重物壓擊死亡,經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竟以被保險人「職業變更」未通知為由,逕依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按原收費與應收保費比率折算後,給付部分保險金666,667元,餘333,333元則拒絕給付。然被保險人劉得鎮在公司係擔任老闆,其工作內容自投保系爭保險時起即為工作分配、一般行政業務接洽、巡視工程進度等,並未實際從事噴砂除銹工作,且迄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均未變更,此事實且為保險經紀人丙○○充分了解,乃保險經紀人未詳加記載被保險人劉得鎮之工作內容,僅概括性將主要工作填載為「分配工作」,擅自填載職業類別為第1類別投保,苟劉得鎮不應以第1類別投保,被上訴人亦已盡說明之責,其誤載之過失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此減少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3,333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締約時,被上訴人填載被保險人「職業類別」為「第1類」,工作性質為「分配工作」,然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卻實際從事職業類別為「第3類」之除銹噴砂工作,上訴人乃依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4項規定,按被上訴人原所繳保費與應收保費比率折算後給付保險金。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4項前段之約款源自保險法第59條、第60條,該條款且係主管機關頒訂之示範條款,歷來實務上均一體遵循,而保險法第60條有排除同法第64條「保險人得解除契約」規定之作用,保險人本於對價平衡之原則,除非被保險人所增加之危險達於拒保之程度,保險人殊無終止契約之必要,本件被保險人劉得鎮之工作性質雖未據實告知,然因其並非從事拒保之職類,依法保險人尚不能終止契約,只能依比例給付,原審所持保險人可以解除契約之論據,完全出於誤會。又於投保時,被保險人之實際職業為何,非保險人所能掌握,只能依要保書所填載內容予以認定,保險經紀人係「代理要保人」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事後變更未為告知既可適用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4項前段之約款,遑論情形更為嚴重之自始未為告知,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然應包括在內。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夫劉得鎮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定
期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劉得鎮於93年1月26日巡視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15號健新噴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新公司)廠房之際,遭鋼架壓擊致胸腹鈍挫傷併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向上訴人提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申請,上訴人僅給付666,667元,餘333,
333元則拒絕給付等情,有系爭人壽保險要保書暨保險契約條款、理賠給付申請書影本、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27號相驗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第
4項約定:「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見原審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以劉得鎮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人壽保險附加平安險時,要保書上所填載劉得鎮之職位為「老闆」、工作內容則為「分配工作」、職務機構為「健新噴砂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內容為「噴砂除銹」、職業類別為「第1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亦堪認屬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上填載被保險人「職業類
別」為「第1類」,工作性質為「分配工作」,然被保險人卻實際從事職業類別為「第3類」之除銹噴砂工作,故依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折算減縮保險金之給付,然被上訴人否認被保險人劉得鎮有實際從事噴砂除銹工作,亦否認被保險人有「職業變更」情事,則本件爭點首應為被保險人劉得鎮於訂立系爭定期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時,其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有無實際從事噴砂除銹工作)?如無,其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有無「職業內容變更」包括從事噴砂除銹工作情事?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職業類別為「第3類」之除銹噴砂工作,而逕自折算減縮保險金之給付,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保險人劉得鎮自契約訂定之時即有實際從事除銹噴砂工作、或於契約訂定後有「變更其職業內容」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丙○○證稱:「我認識他(指劉得鎮)好幾年,大約
在要保前兩年認識他,我去找他,他幾乎都在辦公室,我跟他聊天時問他,為何這麼好命都在辦公室,他告訴我因為工作幾乎都外包,大部分都在辦公室,如果沒有外包出去,他也有請員工,就有員工會去做,這是我投保前跟他聊天談論的事情,後來投保時,我正式問他有關投保內容的事項,我問他你是否都不用到現場去,你有無參與現場工作?他告訴我會去現場巡視分配工作,但沒有參與操作機台的工作,如果工作太多,就會直接發包出去。」等語,本院續問:「妳在他投保前去找他,他大部分時間確實是在辦公室?」,證人丙○○答稱:「是」、「他兒子(約20幾歲)也在他那裏工作,現場主要是他兒子在處理,據我瞭解他都是在辦公室安排工作,我去找他看到他都是這樣」等語(見本審卷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述證人丙○○之證詞,堪認被保險人劉得鎮於簽訂契約時,其工作內容性質確係「安排工作」無訛。再斟諸上訴人自稱:「我們只能確認事發時劉得鎮是屬於第3類,至於訂約時是第幾類,我們是依劉得鎮在要保書上所填寫的去做認定」(見本審卷第64頁)、「於投保時,被保險人之實際職業為何,非保險人所能掌握,只能依要保書所填載內容予以認定」(見本審卷第20頁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足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劉得鎮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即有實際從事除銹噴砂工作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於訂約時乃告知不實,而在要保書上將被保險人之「職業類別」錯誤記載為「第1類」云云,自無可採。
⒉本件被保險人劉得鎮於93年1月26日在健新公司廠房內雖
係遭鋼架壓傷送醫不治死亡,惟衡諸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係規定:「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1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上訴人始得依危險增加之程度,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給付保險金。本院於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詢問上訴人:「如劉得鎮事發當天只是『臨時狀況』去操作機器,你們也會歸類為第3類?」,上訴人則陳稱:「不會」,從而,足見本件其次應探究之重點乃在於被保險人劉得鎮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至事故發生時,有無「變更」其「職業內容」包括從事噴砂除銹工作,苟其僅係偶發狀況至工廠操作機器,而其平日之工作內容實則並未包括之,則尚難遽認被保險人劉得鎮之「職業內容」已變更而有危險增加致影響承保危險之評估情事,上訴人自不得逕自減縮保險金之給付。
⒊經查,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有5件大型鋼架,其中靠北
邊2件鋼架表面已有噴漆處理過,平放於地面,中間另有
2件倒塌靠在前述2件鋼架上,在此2件倒塌之鋼架上及其下方地面上發現有血跡,並留有劉得鎮之帽子,而最南邊1件鋼架表面尚未噴砂處理,還直立在現場,且廠房內平常用以移動鋼架使用之天車吊鉤則勾在其中1件倒塌之鋼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調查甚明,此有該所93年7月8日勞北檢製字第0931010652號函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查(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26號卷內)。而本件被上訴人固於事故發生同日晚10時許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調查時陳稱:「於民國93年元月26日7時我老公劉得鎮說要到工廠(中壢市三民里5鄰15號)工作,因工廠是做鋼鐵噴砂除銹工程,需將鋼架掉(吊)起移位工作,於26日11時接到我小姑( 張秋香 )電話說我老公及外勞(該名外勞為劉得鎮父親之看護工,並非健新公司員工)遭鋼架壓傷送至天晟醫院就醫‧‧‧」(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27號相驗卷第4頁)等語,惟其亦尚陳稱:
當時健新公司還在放年假,尚未正式開工作業之情,斟諸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健新公司之工人在現場工作,僅有照顧被保險人父親之越南籍看護工 阿福 亦在現場遭倒塌之鋼架壓傷致死亡,而該越南籍看護工阿福平日僅照顧被保險人之父親,並無在健新公司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張秋香、 張慶塘 及被上訴人等人於前開相驗案件中一致是陳,且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訪談該公司技術員 梁黃貴滿 調查甚明(詳見同上相驗卷及該所初步報告書);再參諸前述證人丙○○證稱:劉得鎮之兒子(約20幾歲)也在那裏工作,現場主要是他兒子在處理等語之情,準此,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既係於「過年期間」且「無其他工廠工人在場工作」,實非可遽認該事發日之狀況即係「平日」健新公司之工作狀況。
⒋證人 劉康琳 (劉得鎮之子)於另案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29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時證稱:事故發生時伊從頭到尾均未到現場,健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的指揮調度是劉得鎮,實際作業係伊帶領3個工人在做,劉得鎮並沒有實際施工,只有交代伊工作內容等語(見上開卷第88頁),衡其所述,與前開證人丙○○之證詞尚屬相符。再參諸劉康琳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尚證稱:當日是「開工」發動機器,發動機器以後繼續休假等語,斟諸事發日確實為農曆過年期間之開工吉日,而事發時僅有被保險人劉得鎮與外籍看護工阿福在工廠之情,是縱被保險人劉得鎮斯日確實有操作機械之情事,惟其該日實有可能係因欲做吾國傳統過年習俗之「開工」形式而發動機器,尚難遽因其發動機器「開工」乙節,即遽認劉得鎮平日的「職業內容」即包括從事噴砂除銹、操作機械之工作。
⒌上訴人對於劉得鎮於事故發生時平日的「職業內容」包括
從事噴砂除銹工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主張: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就另家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同一保險事故)已認定被保險人平日亦有參與噴砂處理之業務,依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有拘束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同樣主張之絕對效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57年台再字第11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與前開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事件兩造並非完全相同,訴訟標的亦有別,該案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其理由之論斷對本件亦無拘束力,上訴意旨謂該判決之既判力有拘束本件之絕對效力云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33,333元,併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請求上訴人加給自93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