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並在該鄉內開設診所多年,因
其曾於民國91年間參選桃園縣縣議員並高票落選,乃於94年初起決意再度參選94年度之桃園縣縣議員,非但早即印製「桃園縣議員候選人乙○○懇請支持」之文宣廣為散發予龍潭鄉民,樹立競選廣告看板,並參加該年度中國國民黨 黃國園 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初選。而被告為使自己於94年度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先於94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活動中心,以上開文宣夾帶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在該處參加歌唱班活動之龍潭鄉民 賴秀蘭 ,並告知賴秀蘭「拜託一下」,而默示約使賴秀蘭在94年度桃園縣縣議員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賴秀蘭於被告離開後,打開文宣,始發現文宣內夾帶3,000元。另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由其輔選幹部 朱龍翔謝德福 陪同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弄16衖8號,拜訪常至該處吃中餐於94年度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同巷弄衖23號住戶 周玉山 ,又以相同手法以文宣夾帶3,000元交予周玉山,要求支持其參選桃園縣縣議員,默示約使周玉山在94年度桃園縣縣議員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周玉山待被告與同行之謝德福、朱龍翔離去後,打開被告交付之文宣始發現其內夾帶3,000元現金,隨即聯繫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常務委員 楊志明 前來瞭解並檢舉被告涉嫌賄選情事,楊志明乃將被告交付之文宣及3,000元現金帶回交由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處理調查。 嗣先 經賴秀蘭向原告檢舉再向中國國民黨黃國園辦公室調得前述被告交付周玉山之3,000元現金及文宣等物扣押,並經原告以94年選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查被告為求其在94年度桃園縣縣議員選舉能夠勝選,竟在
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所定參選登記(期間為9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之前,以其參選文宣夾帶3,000元交付予在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賴秀蘭、周玉山,要約其等於該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而對該次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藉此當選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核其所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並為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長
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第十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桃園縣○○鄉○○路○○○號樹立廣告看板宣傳五福
中醫診所,該廣告看板上並無任何競選議員字樣,且租期自94年5月13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故非為競選廣告看板。
㈡被告並未以文宣夾帶3,000元交付予賴秀蘭、周玉山,且
賴秀蘭亦非當場打開文宣,乃事後始向國民黨黨部檢舉被告交付之文宣內夾帶有3,000元現金,其所提交之3,000元現金亦係賴秀蘭所墊出,另周玉山提出檢舉之3,000元現金,經送鑑定結果並無被告之指紋。
㈢周玉山、賴秀蘭分別為國民黨黨內初選候選人 包志慶 (國
民黨黨內初選並未當選)之助選員、支持者,故其在偵、審中所為之證詞均不可採,且被告於94年9月初分別拜訪賴秀蘭、周玉山,係分交其等94年9月10日國民黨黨內初選之文宣品,並拜託幫忙分發給其他黨員,目的係在爭取國民黨黨內提名,因國民黨黨員須經黨內提名後始有資格參加年底縣議員選舉,且該2人係向國民黨黨部檢舉,可證檢舉對象應是係指國民黨黨內之初選,並非年底縣議員之選舉,故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被告確有於94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活動中心,交付於上址參加歌唱班活動之龍潭鄉民賴秀蘭文宣,復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由其輔選幹部朱龍翔、謝德福陪同前○○○鄉○○路○○○巷○○弄16衖8號,拜訪常至該處吃中餐且同住於該巷弄衖23號之住戶周玉山,並交付文宣一疊。
四、兩造爭執部分:㈠被告交付予賴秀蘭、周玉山的文宣中是否有夾帶3,000元
現金?㈡如有,被告交付3,000元現金之目的究係為94年9月10日
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黨內初選,抑或係為94年12月3日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㈢被告如係為了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黨內
初選而於交付賴秀蘭、周玉山文宣中夾藏3,000元現金,該行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
五、經查:㈠被告雖不否認有交付文宣一疊予賴秀蘭、周玉山2人之事
實,惟否認文宣中有夾帶3,000元現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據訴外人即刑事偵審中之證人賴秀蘭結證稱:「...94.9.7晚上8點多縣議員候選人乙○○,到凌雲村活動中心,因為當時我參加歌唱班,當時我剛好在走廊抽菸,他就拿著十幾張他的競選文宣品,其中一張對折起來,將整批文宣品交給我,還說『拜託一下』,我就收下來,他就離開了,而且他在走之前還跟我說『拿好拿好』,等他走後我打開文宣才發現裡面有三千元現金。」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問:94年9月7日晚上8時左右,被告是否有在龍潭鄉凌雲村活動中心交付文宣給你?情形如何?)有,那時候快要黨內初選,他(指被告)拿文宣要我幫忙,我當時在凌雲村活動中心外面抽菸,他拿了十幾張小 小張 的競選文宣給我...」、、「(問:何時打開看?)回家後,我打開看,發現文宣裡面夾有三千元。」等情(見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另訴外人即於刑事偵審中之證人周玉山結證稱:「9月8日早上10點多,他(指被告)和龍潭鄉鄉民代表謝德福與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指朱龍翔),○○○鄉○○路○○○巷○○弄16衖8號的住處,他來拜訪並發文宣一疊給我,拜託我發文宣...坐了一下下,沒幾分鐘就和其他二人一起走了,我在他們離開後,打開他交給我的文宣品,發現小張的文宣,有對折裏面夾了三千元折起來的鈔票,我發現裏面有錢後,我趕快走到我家門口,想要還給他,但是他已經走了」等語(詳偵查卷第12-2頁、第13頁);「(問:94年9月8日早上10時左右,被告是否有到你的住處拜訪你?當天情形如何?)有,當天被告與另外二人計三人到我的住處拜訪我,拜託我幫忙向附近老百姓說一說。」、「(問:被告有無交給你什麼東西?)文宣。」、「有大的、有小的,一疊文宣。」、「(問:那些文宣是否已經交給檢察官?或是交給黨部人員處理?)我發現裡面有東西,就交給黨部。」、「(問:你說裡面有東西,是何東西?)三千元。」、「(問:三千元放在何處?)包在文宣裡面。」、「(問:這包文宣是被告親自交給你的?)丟在客廳的桌上。」等語在卷(詳刑事卷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交付之文宣、文宣內夾有現金3,000元等扣於上開刑事卷內足憑,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扣案文宣中確有2張文宣有對折痕跡(見刑事卷95年1月19日勘驗筆錄)之情狀相吻合。按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與被告間均無糾紛怨隙,復經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在卷,雖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均自承其支持另一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桃園縣縣議員初選競選人包志慶,惟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均與訴外人包志慶並無親誼或特殊情誼信賴關係,而被告若僅係為黨內初選而交付3,00
0元予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衡諸常情,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應無為國民黨黨內初選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自身陷於偽證罪重責之理,且佐以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迭稱被告交付之文宣中確有夾藏3,000元之情節並無二致,是堪認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於刑事偵審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應足以採信。綜上,依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偵審中所扣案之文宣、現金,可證被告於94年9月7日晚上8時,在凌雲村活動中心交付予訴外人賴秀蘭之一疊文宣中及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鄉○○路○○○巷○○弄16衖8號處,交付予訴外人周玉山之一疊文宣中,確有夾藏3,000元現金。
㈡次據訴外人賴秀蘭於偵審中證述:「被告將整批文宣交予
伊時,說『拜託一下』、『好好拿好』後就離開了」;「...那時候快要黨內初選,他拿文宣要我幫忙...他拿了十幾張小小張的競選文宣給我,沒有向我說什麼,只有說這次黨內選舉請我幫幫忙而已。」、「(問:你收到文宣及三千元,你如何處理?)我想奇怪,為何被告會給我這些錢,因為當時被告只有說拜託幫忙。」、「(問:被告拜訪你,是為了黨內初選或是年底選舉而拜訪?)是為了黨內初選。」、「(問:你又稱被告交付三千元主要是要你於黨內初選時支持他,是否如此?)是幫忙。」等語。另訴外人周玉山於偵審中證述:「...他(指被告)來拜訪並發文宣一疊給我,拜託我幫忙發文宣,文宣有好幾種有大、中、小的型式,他要我支持他選議員,他說完這些話並交文宣給我,坐了一下下,沒幾分鐘就和其他二人一起走了...」等語;「當天(指9月8日上午)被告與另外二人計三人到我的住處拜訪我,拜託我幫忙向附近老百姓說一說。」、「(問:被告交給你這個文宣,是否為94年9月10日黨內初選的說明會?)是。」、「(問:你是小組長,被告是否請你去發文宣給黨員?)是,但是我來不及發。」、「(問:你認為這個錢是請你發文宣及於黨內初選支持他或是請你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投票給他?)被告沒有說清楚。」、「(問:你收到三千元,為何沒有向警察單位提出檢舉....是否因為是黨內初選?)是。」等語(詳刑事卷審判筆錄)。且訴外人即偵查中之證人朱龍翔、謝德福亦證述伊等於94年9月8日有陪同被告去找訴外人周玉山,因為再過幾天中國國民黨 黃復興 黨部要提名參選縣議員,所以過去請選民於黨內初選時支持被告,當時並未請託訴外人周玉山在94年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等語(詳偵查卷第51頁、53頁)。復觀之被告交付訴外人周玉山之文宣共3種,其文宣分別記載:「關心鄉親健康、關懷生活品質、 馬英九 龍潭鄉後援會會長、懇請支持桃園縣議員候選人乙○○」、「親愛的鄉親長輩同志您好: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對桃園縣龍潭鄉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提名作業於九月八日、九日(星期四、五)晚上七點至十點做電話調查,請各位鄉親長輩同志鼎力支持乙○○; 中傑 能否爭取到提名,就在您手中那一票,謝謝您。耑此順頌中秋佳節快樂晚輩乙○○敬託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敬愛的鄉親長輩:首先中傑向各位鄉親、寶眷、弟妹問安,祝福大家闔家平安,身體健康,中秋節快樂。這次三合一選舉,已經提前開打。將於十二月三日投票。中傑上次縣議員選舉努力不夠,以少許票數落選,許多鄉親含淚難過,母親大人為中傑的敗選,心情鬱悶,心臟病突發,永別人間。中傑心中之痛永生難忘,這三年多來發奮認真工作,照顧病患。參加各種社團,一顆服務的心不曾改變,決定繼續參選下屆縣議員。龍潭鄉榮民榮眷一定要選出實力最堅強最有經驗的人來代表黃復興黨部,才能爭取一席之地。如果提名人實力不夠,我們榮民榮眷就少了一個民意代表,這是我們的損失。因為時間倉促,中傑無法到府拜訪問安以及說明,請各位長輩見諒。特別舉辦說明會於九月八日(星期四)15:00至17:00在上華土地公廟(陸總部斜對面)。九月十日投票日請投②號乙○○!您的一票,就是中傑的一世情!敬請票票入櫃,支持您的好朋友!敬祝 安康 晚輩乙○○敬上」等內容。再參酌被告與當時同為國民黨黨內初選之候選人包志慶簽署之黃國園黨員【縣議員提名】參選公約書中第二條規定:「黨員投票:訂於九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舉行,...」、第五條規定:「黨員投票及民調之分數,以整數後小數點三位計算,不論結果差距大小,一律以分數高者做為本部提名之人選,分數低者應依規定於提名公佈前,以書面向本部撤回登記,同時切結保證不違紀參選...」等情,而原告對此亦未表爭執。準此以觀,可知被告於黨內初選前兩、三天拜訪同為國民黨黨員之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時,或僅表示拜託幫忙、或僅表示拜託支持選縣議員幫忙發放文宣,均未表示係為94年12月3日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前來拜票,且訴外人朱龍翔已清楚證述被告拜訪訴外人周玉山是為了黨內初選尋求支持等語,並勾稽被告提出即前揭扣案之文宣內容多係關於黨內初選、及被告各交付3,000元予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時,僅距黨內初選兩、三天而有時間之密接性等客觀情事,足認被告交付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之文宣中夾帶3,000元現金之目的僅係在爭取黨內提名,並非就94年12月3日舉辦之縣議員選舉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希望渠等能於94年年底選舉為一定之行使。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指左列人員: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從而,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之客體乃限依該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並不包括各民間政黨團體之選舉。本件被告交付訴外人賴秀蘭、周玉山之文宣中夾帶之3,00
0元現金之目的既僅係在爭取黨內之提名,而非意在左右渠等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縣議員選舉中之投票意向,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所定因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請求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第十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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