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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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雄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凱雄因犯竊盜等1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3所載之罪並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年2月後,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9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9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等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