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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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31號聲請人 楊博明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相對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萬新 會計師為相對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亦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2月24日經核准設立,其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公司之資本額33%,且自相對人設立登記之日起持有迄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8年2月24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前經本院函詢表示意見,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該會推薦王萬新會計師為之,本院審酌王萬新曾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為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8年2月24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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