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Facebook」發送訊息,因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於同年月23日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先撫摸A女臉部並親吻,進而脫下A女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及性器,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無故未到校,經導師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0000-000000A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原侵訴字卷第41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原侵訴字卷第42頁),並有被告及A女之Facebook聊天紀錄(警卷後附證物袋)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知道A女的年紀,A女當時係就讀國中三年級,所以推測A女大約15歲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已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年紀尚輕
,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日後人格發展有生不良影響之虞,所為自無足取,且被告於犯後雖與A女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本案行為之發生係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並無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害人表示倘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6頁),及公訴人對於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意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所受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判決主文所宣告之刑,仍不得併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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