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曾漢春 被告 周春榮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九江市登記結婚,同年10月29日申請登記,詎被告於91年12月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3日後即離家出走不見行蹤,而經原告多方尋找,迄今仍無被告之任何消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兩造感情疏離,為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30日結婚,同年12月29日申請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結婚公證書
(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2002)潯台證字第288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52716號證明、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15頁)附卷可佐,堪可信實。是兩造於91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於91年12月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嗣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並於92年2月1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被告除有已逾11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亦可認以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承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