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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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首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6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並於95年2月27日確定,然上開判決宣示後未幾,受刑人即於95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毆打家庭成員 許姬茂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非但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且其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後不久(尚未確定之前),即又故意為傷害犯行,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