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林許阿月
許好樣 呂阿發 呂阿益 呂寶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韻婷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1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1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略稱:一審時被上訴人無法告知實際之本金及利息為何,上訴人有誠意解決及給付費用,惟被上訴人無給予善意回應。且被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被上訴人寄信告知時,由於 許火元 之兄弟姊妹均不知其在外交友及借款狀況,盼法院能給予較合理之應付利息。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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