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安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安全係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鋒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5段3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由 陳琳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琳筑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趙安全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琳筑告訴被告趙安全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