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12號被告陳坤松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松原係新北市永和區比漾百貨公司接駁車司機,並與 王俊雲 為鄰居,因認王俊雲向百貨公司投訴致其失業,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4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王俊雲住處,以強力膠灌入王俊雲住處大門鑰匙孔內,致該大門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俊雲。
二、案經王俊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坤松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王俊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強力膠灌入王│││光碟│俊雲住處大門鑰匙孔內,致該大門││││門鎖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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