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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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謀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謀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謀富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謀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某小吃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黃昏市場購物,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不慎與 陳建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陳建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2分許,當場對李謀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李謀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
四、核被告李謀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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