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8日向訴外人甲○○以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購買引擎號碼7NF06727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甲○○並出具讓渡證書及進口報單資料,以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詎被告於96年9月26日以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將系爭挖土機強占取回,迄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又原告以承包工程為業,挖土機為必要工具,被告強占系爭挖土機,致原告每月以50,000元向他人租用挖土機使用,自96年9月26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計支出租金8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支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挖土機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挖土機為訴外人才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才福公司)所有,由甲○○借去使用,詎甲○○聲稱系爭挖土機遭竊,被告因此與甲○○一同前往報警,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查獲系爭挖土機,將之發還才福公司,並由才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依法保管,系爭挖土機既經警察機關交付保管,即無強占可言,又系爭挖土機為才福公司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亦無損害賠償可言,況原告就損害金額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挖土機由甲○○以360,000元出賣予原告,並有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⒉系爭挖土機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於96年9月
26日交付被告保管,並有代保管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確有侵占系
爭挖土機及誣告犯行,依業務侵占罪及誣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所有?⒉若是,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是否為原告?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
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
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
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挖土機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合約
書、讓渡書及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合約書及讓渡書,賣方均係甲○○,則本件應先審酌甲○○是否為有權處分系爭挖土機之人自明。惟查:系爭挖土機係才福公司於95年12月份,以756,000元向雄隆重機有限公司購買,而甲○○僅係才福公司下游承包商,僅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並未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然甲○○卻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挖土機售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伊係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始將系爭挖土機售予原告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將系爭挖土機出售給原告後,你如何告訴被告系爭挖土機不見了?)我有告訴被告,我因有債務上的問題,有欠人家一些債務,系爭挖土機我就交給我的債權人拿去抵債。當時我並不知道法律上問題,被告告訴我,我這樣的行為是盜賣公司的資產,被告叫我到派出所去報案,那時我也對法律不了解,到派出所謊報假案件」、「(你為何盜賣系爭挖土機?)當時我認為我和被告有合夥關係,被告購入系爭挖土機時告訴我,只要我每月交6萬元系爭挖土機的錢給他,他就不要使用系爭挖土機,將系爭挖土機給我使用。」、「(你有支付系爭挖土機的錢給被告嗎?)我有支付2期款項,之後因為我沒錢所以就沒有再支付系爭挖土機的錢」、「(你只有支付
2期款項給被告,但你剛陳述系爭挖土機是在95年購入,你係在96年8月將系爭挖土機出售給原告,一段期間內你並未再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為何你認為系爭挖土機所有的?)當時我是認為已和被告做成了系爭挖土機買賣交易,所以我認定系爭挖土機是屬於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53頁),倘甲○○上開證詞為真,既然甲○○僅給付2期款項予被告,且甲○○亦不否認被告斯時並未出具任何讓渡書或書面資料與伊乙節,衡情,倘當時被告確有將系爭挖土機售予甲○○之意,挖土機乃屬價值非微之物,甲○○豈會在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下,恣意交付貨款予被告?參以,若甲○○認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則其當有處分系爭挖土機之權利,則為何其在被告要求伊返還系爭挖土機時,伊係誆稱被告系爭挖土機係遭他人取走?從而,甲○○證稱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云云,應不實在。準此,系爭挖土機確實係才福公司所有,僅交由甲○○使用自明,亦即甲○○並非系爭挖土機之有權處分之人。
㈡被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車輛?⒈按讓與動產所有權,如讓與人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
讓人又非善意者(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與人無讓與權利之謂),受讓人即不因之取得其所有權,此從民法第948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甲○○向原告出售系爭挖土機時,僅出具進口報單影
本予原告乙節,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甲○○另證稱:「(一般買賣挖土機要出示的進口稅單證明是要正本或影本?)正本或影本都可以,我是拿進口報單影本給原告,但為了慎重應該要拿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衡情,原告為從事怪手托運為業,理當對於挖土機等重機物之買賣交易有一定認識,且挖土機乃屬動輒價值數十萬元之昂貴物,一般交易時應會要求進口稅單之正本及釐清真正所有人為何人,以杜日後發生糾紛,然原告當時並未要求甲○○提供進口稅單正本,足認原告在系爭挖土機之交易上,恐有重大過失。再者,系爭挖土機之身車上貼有才福營造公司等字樣一事,亦經甲○○證述明確,附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6-77頁),足認原告並非無法從系爭挖土機之外觀上懷疑甲○○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參以,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挖土機於96年8月,其向甲○○購入時價值約45萬元,然原告購入之金額卻僅有36萬元,亦即甲○○當時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銷售系爭挖土機之舉,則原告當時更應謹慎請求甲○○提供相關進口稅單及統一發票正本自明,然原告均無上開之舉,足認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並無讓與系爭挖土機之權利,是其即不能依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⒊綜上,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則原告就系爭挖土機顯未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當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挖土機為被告所有,而原告非基於善意而取得系爭車輛,不受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之保護,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至原告並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另主張其所有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租金850,000元損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