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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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上訴人 林清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43、2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清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鄭仁坤王宗崴唐語辰 (以上3人另案審理)及 林昆賢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等人共同自馬來西亞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貪圖暴利,與鄭仁坤等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906.37公克,對社會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且所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等旨,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為全盤觀察,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父及子女罹病,為給予子女較佳生活環境,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本件犯行,已有悔意),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上訴人犯後深感後悔,且平日均捐款予公益團體,因本案遭羈押近一年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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