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再抗告人株式会社パロマ(Paloma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林弘明 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薏竹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債權人即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林薏竹及第三人即其父母 林金村周秋月 (下稱林金村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43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及林金村2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林金村2人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為臺灣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賓公司)之董事,豐賓公司雖為香港龍球有限公司(下稱龍球公司)之唯一股東,然豐賓公司未回收對龍球公司之債權,及龍球公司將資產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MultipleInvestmentsLtd.、資金貸予英屬開曼群島商凱普松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凱普松公司)、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WaystechTradingLtd.等,究如何導致相對人個人財產減少、增加負債或陷於無資力之結果,均未見再抗告人舉證說明之;相對人於仲裁庭是否有惡意欺瞞、作出虛偽證詞以脫免豐賓公司賠償責任之行為,尚待本案訴訟審酌認定,縱相對人有該等行為,亦無從推論其未來會有隱匿其個人財產之行為。關於凱普松公司之股價多寡、相對人所持有之股權數及占其個人財產之比例、其如移轉該股份是否將致其陷於無資力或使其資產遠低於負債等情,再抗告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尚難遽認凱普松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市將致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林金村2人雖於109年5月28日就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然相對人並非抵押人,該抵押權之設定與相對人間之關聯性為何,未見再抗告人舉證說明之。又其並未提出相關催告文件、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供法院審酌,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經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後,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或相對人現有個人財產瀕臨無資力或遠低於再抗告人之債權,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因而廢棄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該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該院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主張:依相對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於國內之資產僅有不動產5筆及所得3筆,其不動產現值加計年度所得總額不足5000萬元,遠低於伊對其起訴求償之金額2億4000萬元本息,顯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又凱普松公司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持有該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須於外國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竟為相反認定,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系爭財產所得資料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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