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宏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經原審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本院經訊問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必要,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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