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純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更正、補充如下:
㈠當事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載「Z000000000號」應更正「Z000000000號」。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
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開二案件應執行刑之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日付保護管束至101年7月29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應更正為「
101年8月8日,委託友人 吳明憲 至苗栗縣公館鄉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被告帳戶」、附表編號2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應更正為「101年8月8日14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芬蘭農會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被告 張戶 」。
㈣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查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前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開二案件應執行刑之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日付保護管束至101年7月29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依被告年歲經驗,應可知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將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又其犯罪致使數被害人受害,其犯罪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均生損害,況其事後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致,致今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47頁),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23440號被告張純玲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A
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純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花旗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張純玲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於德淦張紅釵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純玲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其等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於德淦、張紅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純玲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設立上開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申請信用卡,所以才一起辦帳戶,存摺伊都一直放在身上,提款卡則在101年8月間因家裡遭竊被人偷走了,伊也有去合作派出所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花旗民權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於德淦、張紅釵等人金錢匯入該帳戶等節,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及被告該帳戶之交易資料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另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我有貼密碼在提款卡上,因為怕忘記」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金融卡密碼為226699,與其本人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等資料並無關連性,於偵查中對其年籍等資料應答如流,亦能記住金融卡密碼之搭配,顯其記性智識甚佳,衡情,應無須將密碼之寫在紙條以提醒自己。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初稱101年6、7月間,有一個男生來跟伊借廁所,之後又說沒有地方住,伊便收留他住了2、3天,但是伊並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等資料,他都睡在伊房間沙發上,到了第3天就把伊的財物全都偷走了,但是伊並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惟嗣於偵查中卻又改稱提款卡則在101年8月間因家裡遭竊被人偷走了,伊也有去報警等情。又經本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結果,其所轄之合作派出所在101年8月至10月間,亦無受理過被告報案住宅遭人入侵竊盜財物之紀錄(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其前後辯稱之詞迥異,顯然係為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四)是綜上調查事證,顯見本件被告係因不明原因,在上開帳戶開戶後,將該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予他人使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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