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厚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路○段○○○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53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厚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曾厚章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04.19│93.12.17│91.09.06-91.12.1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808號│66號│65號、6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4985號│101年度易字第1271號│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133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2年2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4985號│101年度易字第1271號│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1337號││決├────┼───────────┼───────────┼───────────┤││判決確定│96年12月3日│101年6月25日│101年3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得社勞│是,得社勞│是,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3號(編號1-2定刑3月│7739號(編號1-2定刑3月│7532號(編號3-4定刑4月│││,改分101執更緝354號,│,改分101執更緝354號,│)│││已執畢)│已執畢)││└──────┴───────────┴───────────┴───────────┘┌──────┬───────────┐│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2.05.0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65號、6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1││││3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1││││337號││決├────┼───────────┤││判決確定│101年3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532號(編號3-4定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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