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中縣○○鄉○○路○○號,向原告申
請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尚積欠原告
民國90年12月份及91年2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20,272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迄未清償,爰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0年12月份及91年2月份電費
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