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在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在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在壽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
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33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表:受刑人謝在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4年8月16日②104年8月24日103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401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20日備註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