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1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怡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瀞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同年4月12日表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804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院113年2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3804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故上訴人其上訴聲明的內容,核其真意應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900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此,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1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