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原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 律師被告 周賢財
周賢榮
周賢舜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許玉娟 律師被告 周十方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 周伯吟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趙春香
陳淑英 陳志健
陳志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被告 陳登科
吳蕙芳 (即 陳登立 之承受訴訟人)
陳庶元 (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淳媛 (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庶榮 (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為被告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登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蕙芳、子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等4人,且上揭4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陳登立之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之戶籍 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113年4月14日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聲明承受訴訟,惟其等尚未為之,原告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請及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