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7號、9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6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其兄 蔣明宏
有車牌號碼000—667號重型機車,途經 王清源 (起訴書誤載為甲○○)經營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工廠前,適見該處並無設置大門,而 逕行 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盜王清源所有置於工廠內之銅製品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800元,重量約80公斤)得手後,並將前開竊得銅製品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後騎乘機車載運藏放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旁之某土地公廟後方草叢內。 嗣其 於96年6月15日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上,將前開竊得銅製品變賣予某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1,500元花用完畢。
㈡於96年6月17日晚上9時28分,騎乘前開機車至王清源經營
設於上址之工廠前,適見該處仍無設置大門,而逕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盜王清源所有置於工廠內之銅製品1袋(價值約2,100元,重量約1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銅製品置於機車腳踏板後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其於96年6月18日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上,將前開竊得銅製品變賣予某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200元花用完畢。
㈢於96年6月18日晚上8時52分,仍騎乘上開機車至王清源經
營設於上址之工廠前,適見該處仍無設置大門,而逕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盜王清源所有置於工廠內之銅製品1袋(價值約1,470元,重量約7公斤)得手後,將竊得銅製品置於機車腳踏板並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之際,適為王清源發覺上前追趕,乙○○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時,前開竊得之銅製品1袋不慎自機車腳踏板掉落而為王清源取回。嗣經王清源調閱工廠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上情;另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源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竊盜3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源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9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且有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4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7號、9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年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其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仍犯本案竊取之上揭他人所有之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王清源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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