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364號聲請人 吳朝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之系爭支票遺失,其票據號碼應為「AA0000000」,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而聲請人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准為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時,於本院10
1年度司催字第152號民事裁定之支票附表票據號碼欄亦為上開記載,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卷宗無誤;嗣聲請人將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5
2號民事裁定之內容登載新聞紙,將系爭支票號碼誤載為「AA080357」,此有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1紙在卷可憑。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就系爭支票即難謂已經為合法之公示催告。上述聲請人登報之票據內容既與系爭支票不符,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
┌──────────────────────────────────────────────────────┐│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6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德生工程行 楊文漢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101年3月20日│6,195元│AA0八0三五七│││1││梅分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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