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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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勝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勝文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好樂迪KTV」包廂內,因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沒電且需為聯絡事宜,向 張鼎鳳 借用宏達電廠牌Z710e型黑色智慧手機1支【序號詳卷,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持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又另起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0年12月18日凌晨0時49分至1時23分間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某處,使用上開門號撥打0208開頭特殊門號,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上開門號與他人通信共計
5次,因此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不法利益通話費1,000元,並於101年1月8日,在桃園縣大園中山南路之聯強通訊行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案經張鼎鳳提出告訴,經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彭堉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亞太電信公司上開門號補印明細帳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用時間、次數,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