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承原名陳家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承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另證人 曾允成 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第一次去該店消費,衣服是伊自己褪去的,內褲則是小姐主動幫伊脫的,當時是店內小姐主動以按摩油撫摸其陰囊,而且內行的都知道要做什麼等語明確,顯見該店確實有經營不法性交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孝承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容留成年女子 黃氏華 與男客曾允成,其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派經營,卻以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