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敦煌‧瑞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敦煌‧瑞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然起訴狀第2頁又記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選定乙○○為當事人,而乙○○究竟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或基於「選定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屬不同之訴訟行為,原告應先確定欲以上述何種方式(或同時主張二種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再續行爾後之訴訟行為,始能保障訴訟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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