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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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12時許,已飲畢保力達藥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後,接續騎乘該機車自上開住處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 陳顥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顥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並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則反推甲○○於同日下午開始騎車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028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
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詳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有關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又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查。經查被告供稱飲酒後自102年5月
1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車返家,惟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則被告首次酒後騎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又依據測試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028毫克(
0.44+0.0628×60分鐘/60分鐘),揆諸前開說明,一般人通常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等狀況,復參被告此次確已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下班騎乘前開機車返家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家中騎乘機車上路,其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顥文達成和解(見警卷第8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