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82號原告 張森 被告 德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請求給付職業災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中救字第11號),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張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中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2,136元,應徵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3,474元(計算式:3,8609/10=3,474),餘386元(計算式:3,8601/10=386)由被告負擔。第二審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6,179元,應徵而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應由原告全部負擔。據此,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604元(計算式:3,474+5,130=8,604)、被告向本院繳納38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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