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奮被告曾元利被告林良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審理中之被告 朱淑靜 所犯傷害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予追加起訴。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22號案件,業於民國103年8月7日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而終結,該簡易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44號)並於103年8月12日判決,有報到單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3年8月13日以中檢秀宙103偵續二2字第083408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案件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自屬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