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哲嘉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5時5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豪客小吃部欲繼續飲酒,因客滿遭 吳愛容 拒絕,憤而徒手毆打吳愛容、 吳愛妹 ,並接續酒後駕車之犯意,駕車衝撞店門,致該店之正門、鐵門、天花板、監視器1組、電視2台、電視機上盒1台、電風扇1台及櫃子1個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張哲嘉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於獲報後到場,旋於鄰近豪客小吃部約100公尺處之檳榔園查獲被告,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日確有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豪客小吃部,並以前開自小貨車衝撞豪客小吃部之店門口後步行離開,而後於鄰近之檳榔園中為警查獲,且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開車去豪客小吃部前並無飲酒,是離開豪客小吃部後,才去附近的檳榔攤買酒,並走到對面的檳榔園喝,後來警察就來找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就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駕駛自小貨車前往豪客小吃部,且以該車衝撞豪客小吃部之店門口後步行離開,經警於鄰近之檳榔園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除為被告所供認外,並經證人即豪客小吃部之負責人吳愛容、證人即當時獲報到場之員警 李文良李智鈞 於本院證述屬實(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5頁),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見警卷第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55頁)、豪客小吃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被告開車前往豪客小吃部前是否已有飲用酒類,即被告有無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豪客小吃部之負責人吳愛容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下
午2點多,被告來我店裡要消費時看起來已經喝醉酒,站都站不穩,而我告訴他現在客滿沒有包廂,他就在那邊罵,並且踹我妹妹,之後就去對面開車衝撞我的店等語(見偵卷第
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店裡要求消費時,就已經走路搖搖晃晃不穩,看起來就是喝醉酒的樣子,之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先離開,大概20分鐘後又回來我店裡,沒多久就開小貨車衝撞我的店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審之證人吳愛容僅係豪客小吃部之負責人,且與被告就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已達成和解,應無無端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理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且證人吳愛容經營小吃部,主要為提供酒類及其他娛樂服務予消費者,衡情對於他人有無飲酒之判斷應經驗豐富,是證人吳愛容所證前詞,應屬可信。
㈡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日被告於豪客小吃部行徑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於①監視器畫面13時53分29秒被告身穿紅色衣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②監視器畫面13時54分9至11秒被告走路步伐不穩,手扶牆壁。③監視器畫面13時54分52秒被告走路左右晃動,且與豪客小吃部人員發生爭執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至第87頁),此情核與證人吳愛容前揭證述關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到其店時,已走路搖晃不穩等語,亦相吻合,堪認證人吳愛容前揭證述非虛,被告酒後有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述有下列前後矛盾不一及與卷證不合之處:
⒈關於被告於何處買酒飲用: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從豪客小吃部離開後,
約「步行五分鐘」,到附近的「檳榔攤」買酒,並到檳榔攤的「對面」即我被查獲的檳榔園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到內埔街上的檳榔攤買酒的云云,然據證人吳愛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在我店門口右手邊的小博士幼稚園斜對面的檳榔園被查獲等語,核與員警李文良、李智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查獲被告的檳榔園的對面是幼稚園,且該檳榔園附近方圓2至3百公尺都沒有賣酒的攤販或檳榔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且經員警至查獲被告的檳榔園附近進行查訪,均未見有賣酒之攤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局內埔分局107年度3月31日內警偵字第10730527000號函覆查訪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與卷證資料不合。
②且被告供稱係以步行方式離開豪客小吃部,且步行五分鐘左
右之距離即買到酒類云云,然豪客小吃部距離內埔街上之距離至少有5、6百公尺,此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員警李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該員警服務於內埔分局,○○○區○街道之地理位置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其於五分鐘內即至內埔街道上購買酒類並且返回原處飲酒,顯無可能。
③又被告復於本院提示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時,竟又改稱:
我當時是離開現場(指豪客小吃部)去買酒喝,並且再去安泰醫院檢查完回來,警察才對我施以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員警於案發日接獲證人吳愛容之報警後,於10至15分鐘內至豪客小吃部即附近尋獲被告等情,此據證人李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如何於15分鐘內得以步行方式買酒、飲酒且至安泰醫院看診後復返回遭查獲之檳榔園,與常情相違,益徵其前開所辯乃事後編織、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於何處飲酒: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道是在何處買酒、飲酒,但我以車輛衝撞豪客小吃部門口後,逃離現場至對面的檳榔園等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在檳榔園飲酒,喝的時候警察就找到我等情,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據員警李智鈞及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看到被告,被告已有酒味,但手上及周圍均無看見酒瓶等情,核與本院勘驗員警查獲被告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影片3分28秒,被告在檳榔園,身旁附近都沒有空酒瓶。②影片4分59秒,警察問被告有無喝醉,被告回答:我醉是我的事情。③影片中均未在被告手上或檳榔園中看到任何空酒瓶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是被告所稱其於檳榔園飲酒,亦與卷證資料不合,益徵其所辯事後於檳榔園飲酒等情,顯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
之處,自難採信
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始駕駛自小貨車前往豪客小吃部,並駕駛該小貨車衝撞豪客小吃部,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駕駛自小貨車至豪客小吃部,復與店家發生不悅後,再駕駛自小貨車衝撞豪客小吃部,已如前述,其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值,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且以該小貨車衝撞豪客小吃部之店面,且至豪客小吃部內毆打店內員工,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可見被告酒醉嚴重,行為顯然受酒精影響甚大。且被告自偵查中表示「遭警察銬起來向銬豬一樣」(見偵卷第11頁),且稱「一切都很莫名其妙,我去消費結果變成刑事案件」(見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反正我講的你們又不聽,隨便你們怎麼定案」、「我再講就變態度惡劣,不講了」等情(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78頁),犯後顯無悔意,復參酌其駕駛自小貨車之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前開犯行,以犯後態度不佳之由,具體求刑1年,惟審之刑法第57條各款,均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其中犯後態度僅係其中一項考量標準,則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