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崑嵥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崑嵥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見其父親因車禍賠償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及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卻於他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如附件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且該話語客觀上使人產生難堪不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類此前科之素行、迄未獲得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11號被告梁崑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崑嵥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因聽聞其父親於屋外與 黃柏盛 爭吵,外出察看,因見黃柏盛與其父親因車禍賠償事宜爭吵,認黃柏盛態度惡劣,心生憤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公然以「你媽的雞巴,我要賠就多賠一點,我不用賠那一二千的,幹你娘雞歪,講三小,操你媽,你混哪裡?」等語辱罵黃柏盛,致黃柏盛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
二、案經黃柏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盛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芷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