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暄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4號、107年度偵字第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薇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薇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之方式」欄關於「收到商未品」之記載更正為「未收到商品」、「匯款時間」欄關於「42分」之記載更正為「44分」,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之方式」欄關於「21時3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0時45分許」、關於「,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之記載補充為「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馬育琳 ,佯稱要協助解除訂單,要求馬育琳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之方式」欄關於「9日」之記載更正為「8日」、關於「取消錯誤扣款云云」之記載後補充「,後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佯裝彰化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 李昕悅 ,要求李昕悅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之方式」欄關於「14時前」之記載更正為「11時37分前」;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彰化銀行東港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彰化銀行東港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關於「自動櫃員機交易易明細影本9張」之記載更正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網路轉帳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 許靜 恩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對前述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惟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行騙者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現已無法匯入及提領款項,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行騙者亦無繼續使用同一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他人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94號
107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陳薇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超商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玉珊 」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玉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許靜恩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薇暄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許靜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靜恩、馬育琳、 戴政輝吳姿 君、 陳茁新蔡幸如紀詠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薇暄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揭2個│││署偵查中之供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2│被害人李昕悅於警詢時│被害人李昕悅、告訴人許靜恩│││之證述、告訴人許靜恩│、馬育琳、戴政輝、 吳姿君 、│││、馬育琳、戴政輝、吳│陳茁新、蔡幸如、紀詠文於前│││姿君、陳茁新、蔡幸如│揭時間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至被│││、紀詠文於警詢時之指│告之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訴││├──┼──────────┼─────────────┤│3│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佐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及被│││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害人李昕悅、告訴人許靜恩、│││明細、郵局帳號007155│馬育琳、戴政輝、吳姿君、陳│││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茁新、蔡幸如、紀詠文於前揭│││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時間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之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易明細影本9張││├──┼──────────┼─────────────┤│4│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揭│││照片23張│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薇暄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因為我沒有工作,對方說要幫忙作假的薪資流向,像洗錢那樣,把錢匯進去再領出來,可以幫我辦到貸款,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被告自承並無工作,復未提供擔保品,則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並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其係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貿然提供帳戶,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妳覺得如果是正常的公司,會幫妳作假的資金證明?)不會」、「(問:妳是否有問對方會不會有風險?)有」等語,堪認被告可預見自稱「玉珊」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仍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對方,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之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式││(新臺幣)│├──┼────┼───────────┼────┼────┤│1│許靜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13500元│││(提出告│8日17時前之某時,在ePr│8日18時││││訴)│ice網站刊登販售HTC-U11│42分許│││││手機之虛偽訊息,致許靜││││││恩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 揭陳薇暄 之││││││郵局帳戶,然事後收到商││││││未品。│││├──┼────┼───────────┼────┼────┤│2│馬育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29987元│││(提出告│8日21時31分許,撥打電│8日21時││││訴)│話予馬育琳,佯稱為雄獅│17分許│││││旅遊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系統疏失,多增加12筆訂│106年7月│25985元││││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8日21時│││││取消云云,致馬育琳陷於│48分許│││││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陳薇暄之郵局帳戶。│││├──┼────┼───────────┼────┼────┤│3│李昕悅│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6912元││││9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8日22時│││││話予李昕悅,佯稱為東南│26分許│││││旅行社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植所訂購之機││││││票數量,需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李昕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陳薇暄之郵局帳戶││││││。│││├──┼────┼───────────┼────┼────┤│4│戴政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10900元│││(提出告│8日10時前之某時,在露│8日10時││││訴)│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SI│30分許│││││微星RX470GAMINGX4G之││││││虛偽訊息,致戴政輝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陳薇暄之彰化銀││││││行帳戶,然事後未收到商││││││品。│││├──┼────┼───────────┼────┼────┤│5│吳姿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8720元│││(提出告│7日23時30分前之某時,│8日10時││││訴)│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50分許│││││餐券之虛偽訊息,致吳姿││││││君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陳薇暄之││││││彰化銀行帳戶,然事後未││││││收到商品。│││├──┼────┼───────────┼────┼────┤│6│陳茁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12000元│││(提出告│8日11時前之某時,在MOB│8日11時││││訴)│IL01網站刊登販售惠普HP│22分許│││││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致陳茁新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陳││││││薇暄之彰化銀行帳戶,然││││││事後未收到商品。│││├──┼────┼───────────┼────┼────┤│7│蔡幸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13000元│││(提出告│8日14時前之某時,在臉│8日11時││││訴)│書社團刊登販售電腦之虛│37分許│││││偽訊息,致蔡幸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陳薇暄之彰化銀行││││││帳戶,然事後未收到商品││││││。│││├──┼────┼───────────┼────┼────┤│8│紀詠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15000元│││(提出告│7日10時11分許,在露天│8日11時││││訴)│拍賣網站刊登販售Panaso│40分許│││││nic電視機(型號TH-49E41││││││0W,49吋)之虛偽訊息,││││││致紀詠文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陳││││││薇暄之彰化銀行帳戶,然││││││事後未收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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