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智(原名高逢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維智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其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戒癮治療3個月之處遇計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下同)於102年12月9日寄發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應於103年1月4日9時許、11時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報到參加處遇計畫,詎被告高維智於10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拒不到場參加;復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3月4日寄發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高維智應於103年3月29日9時、11時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報到參加處遇計畫。惟被告高維智於103年3月6日寄存送達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未遵期到場,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維智與 冷美蓉 曾為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高維智明知其先前因對冷美蓉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83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中包括被告高維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二)戒癮治療3個月,每周至少2小時。惟被告高維智於102年12月份某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規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該保護令仍然有效之期間內之103年1月4日與103年3月29日兩次,未依法院裁定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與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4年8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事實相同,且所憑證據亦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之犯罪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