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告 黃壬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非係依消費者保護法起訴,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前3期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9計算,自第4期至第84期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0.2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百分之
5計算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僅將前揭借款分期攤還至101年12月19日止,計尚積欠借款124,948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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