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原告 林錫年
許生 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林宏吉 ,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為林宏年,前揭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錫年、 許生冬 自民國7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擔任RT門式起重機操作員,渠等分別於102年4月30日及102年
6月30日,自請退休,被告公司依法給付原告林錫年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104,320元、原告許生冬退休金2,074,04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工作年資為40個基數,原告林錫年平均工資為52,608元、原告許生冬平均工資為51,851元。惟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給付原告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遂於103年7月16日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未成,爰依勞基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6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
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原告均自77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原告林錫年102年4月30日、原告許生冬102年6月30日自請退休,原告前後年資均為25年,則原告工作滿25年即有特別休假30日,依序計算原告工作滿24年有特別休假29日,滿23年有特別休假28日,滿22年有特別休假27日,滿21年有特別休假26日,前後共計140日(30日+29日+28日+27日+26日=140日),原告林錫年月平均工資為52,608元、原告許生冬月平均工資為51,851元,則原告林錫年每日工資應為1,754元、原告許生冬每日工資應為1,728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最後5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均為140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錫年此部分工資245,560元(1754元×140日=245,560元)、應給付原告許生冬此部分工資241,920元(1,728元×140日=241,92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錫年24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生冬24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在基隆港第一貨櫃碼頭擔任RT(門式機)司機,而基隆港碼頭每天都是採24小時作業,每年除農曆春節初1、初2停止作業休息外,餘均不停止作業,為配合基隆港碼頭作業,被告公司RT(門式機)司機之工作時間採日、夜二班制,不論日、夜班,逢上班日必需工作12小時,日班作8天休3天,夜班則每天都要上班,日班輪值2個月後換輪值1個月夜班,整年以此方式進行輪班,此有被告公司103年8月份門式機司機直式值班表可參,輪值上班日之RT司機如有事或生病不能出勤上班,不能向被告公司請事假或病假,必須自行出資1,200元請其他司機代理上班。被告公司安排給原告之工作如此密集,且無多餘司機可作為替補,更遑論被告公司會給予原告每年度之特別休假。
2.被告公司以原告屬輪班制勞工,主張本案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縱使無上開勞基法規定適用,其工資既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加延長工時等,且全年不工作日數優於勞基法總休息日數,並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為例,而抗辯無須再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云云。然被告公司所提案例,一為固定輪班制之警衛,另一為固定輪班制之客運公司站務管理員,兩者均屬固定工作時數之輪班制工作,原告係碼頭之工作人員,有船入港即必須在碼頭工作至貨物卸載完畢始得以休息,顯係不定時隨船入港而工作,縱使已超出輪班時間仍必須工作至貨物裝卸完畢,被告認原告工作與值班警衛、站務管理員相同,顯有誤解,且被告亦無與原告有上揭勞基法適用之書面約定。
3.原告擔任被告公司RT司機,每年工作均按門式機司機值班表排定,已如前述。除正常例假日外,被告公司根本無空檔讓原告請休特別休假,且被告公司不曾依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與原告協商特別休假日期,並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被告公司抗辯其曾發文予所屬單位,排定員工特別休假云云,均屬無據。況依常理,被告公司果有排定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期,原告焉有不休假之理?又原告許生冬曾於9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因左大腳膿癰併蜂窩性組織炎住院10日,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公司未讓原告許生冬請病假,住院期間遇有輪值上班日時,原告許生冬則須自費請其他司機代理上班,可見被告公司不可能讓原告許生冬請休特別休假。從而,被告公司謂原告因個人因素,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被告公司自無需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雖提出原告退休前所屬RT(跨吊機)、堆積機、大堆高機、拖車之同一部門人員之請假單。然依該請假單所示,可知訴外人 李能財 於98年、99年分使用3天半、2天之特別休假,惟當時訴外人李能財並非RT司機;又RT吊車司機 郭宗慶 於98年至100年間、102年間、 郭松嵐 於98年間、 陳世宏 於98、99年間、 石重光 於98年間、 洪建川 於98年間、 柯智瀚 於99、103年間,均各有使用1天之特別休假, 惟渠 等之情形與原告許生冬之情形相同,皆係因參加被告公司員工旅遊,統一由福委會代為申請特別休假1日,被告公司均無法提出上開員工(包括原告許生冬)各年度請休特別休假之請假單以資證明,其主張顯難採信。另被告提出RT司機柯智瀚於102年10月30日使用半天特別休假之請假單; 王旻龍 於102年10月5日使用1天特別休假之請假單; 朱育德 於103年6月4日、6月12日、6月18日、6月23日、6月30日各使用1天特別休假之請假單;安豫順於103年6月5日使用半天特別休假之請假單,惟此均係原告退休後之事,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前沒有禁止RT司機請休特別休假之事實。
5.被告提出98年至102年間排班表,原告否認其真正。蓋排班表之格式應為直式,原告所提之103年8月份值班表雖係原告退休後被告公司門式機司機值班表,惟排班表之格式與原告退休前相同,僅原告退休前值班表上第四班之後排班名稱為「第五班」,並非稱為「 侯工 」。排班方式為日班有8位司機輪流,依1號車至5號車(冷凍區)順序輪流,第1天開1號車上班,翌日換開2號車上班,1、
2號車輪完即可休假1天(作2天休1天),休假1天後上班輪開3號車,翌日換開4號車上班,3、4號車輪完即可休假1天(作2天休1天),休假1天後上班輪開5號車(冷凍區)上班1天,上完班即可休1天(作1天休
1天),以8天一輪之方式輪流上班休假(即上班5天、休假3天方式輪流上班),則輪值日班最少每月可休假日為10天,最多則為12天,日班輪值2個月後即改輪值夜班
1個月,夜班僅有5名司機輪值,值班表上按出口區、進口區、第三班、第四班、候工順序排班,即第1天開出口區1號車上班、次日換開進口區2號車上班、第3天換開第三班3號車上班、第4天換開第四班4號車上班、第5天換開候工5號車上班,以此方式輪值上班,每天均有排班,不論實際出勤與否都算上班,未出勤司機可在公司或家中隨時待命上工,輪值夜班整個月均未排休。
三、被告抗辯以:
(一)被告公司並無禁止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情事,此觀被告於90年間發文通知被告公司各碼頭員工應於當年度休完其特別休假,以舒緩工作壓力自明。況原告許生冬任職期間曾申請特別休假,此有原告許生冬於98年至102年間參加員工旅遊並申請特別休假1日之報名表可證,顯見被告公司絕無「禁止員工申請特別休假」之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按「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可歸責於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稽;再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稽。原告因個人因素未於當年度終結前將特別休假日數休畢,被告公司自無需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且原告應就未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所稱工資者,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倘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與勞工之工作無對價關係,即非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RT操作員,其薪資包括工作獎金、破櫃獎金、伙食費,然工作獎金乃發給優異員工之恩惠性給予,且
不具經常性;破櫃獎金乃勉勵員工勇於任事,若發現有破櫃情形,按發現櫃數發給之獎勵,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且不具經常性;伙食費乃為被告公司恩惠性之給與,均不得計入工資計算。退步縱認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有理由,亦應以各該年度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而非以退休時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
(四)原告係屬輪班制勞工,觀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前條正常工作時間,本公司於徵得工會或員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應屬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對象。上開工作規則已於74年12月18日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後5次修正均報請核准,有上開工作規則及臺北縣政府97年1月14日北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予例休假及特別休假云云,洵非可採。再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本件是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至特別休假部分,應參考員工每年之不工作日數而定,「原告每年得享之一般休假日為52日、例假日為19日,再加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即原告歷年得享之總休假日數…,均較原告歷年應享一般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總數為高,自無休息日數不足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一般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均未據被告給付,請求加倍給付云云,尚無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參照)。足見,勞工之全年不工作日數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得享之總休假日數,即不得再請求不休假工資。原告林錫年、許生冬每年依法得享之一般休假日為52日(即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工作7天休1日)、例假日1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參照)及歷年之特別休假日分別為24.5、25.5、26.5、27.5、28.5日,而觀之被告公司98年至102年基隆站員工出勤排班表,可知原告林錫年98年度至102年度之不工作日數分為158日(98年)、15
6日(99年)、152日(100年)、164日(101年)、56日(102年4月前);原告許生冬98年度至102年度之不工作日數分為104日(98年4月至8月調派他碼頭,餘
7個月內有104天不工作)、156日(99年)、156日(
100年)、167日(101年)、77日(102年7月前),以此核算,原告不工作日數遠高於歷年依法得享之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總日數,要無休息日數不足之情,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五)又司機如需申請特別休假,需在請假前日填寫請假單,委請職務代理人親自簽名後,將假單交由部門主管(即領班),再送單位主管。職務代理人是由當日未排班者擔任,代理請特休假RT司機該完成的工作,由於特別休假不扣薪,當日薪水是發給請假者本人。至於請假者與職務代理人間如何協調,非被告公司所能過問。
(六)再被告公司日班僅工作8小時(8:00至17:00),超過時間均得申請加班費,此有原告許生冬加班申請表可證,夜班部分,僅於船靠港時始需出勤,亦無須做滿8小時,只要完成即可下班回家,原告主張日班、夜班之工作時間每日均為12小時,與事實不符。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林錫年、許生冬均自民國7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RT門式起重機操作員,其等分別於102年4月30日及102年6月30日,自請退休,被告公司依法給付原告林錫年退休金2,104,320元、原告許生冬退休金2,074,040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工作年資為40個基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二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主要爭點為:(一)本案是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五、本院判斷
(一)本案是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可知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除須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明定之工作者外,尚須勞雇雙方以書面為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有適用之餘地。
2、觀之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僅係參照勞基法第84條之1訂定之規定,非勞基法所稱之書面約定,且被告所提之臺北縣政府97年1月14日北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並非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同意核備之公文,且被告亦無以書面與原告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參照)。
2.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
3.查證人 謝木水 證述:其任RT司機時,是採排班制,日班原則上是做8天休3天,日班排8個星期後輪夜班,夜班有
5個人,其中有2人是長期做夜班,另3人是由平常排日班的人輪流排夜班。日班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超過就報加班,夜班是晚上7點到隔天早上7點等語;證人 黃文明 證述:原則上每2個月輪1次夜班,日班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有時候加班就從早上7點到下午7點,有報加班費;夜班是晚上7點到翌日早上7點等語(均詳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證人上揭證詞,均不爭執,經核亦相吻合,並有原告許生冬於102年2月份之加班申請暨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證人謝木水、黃文明上揭證詞可採。從而,原告於日班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5點,夜班工作時間為下午7點到翌日上午7點,如有超時,可報加班費,而日班原則上是做8天休3天,日班排8個星期後輪上夜班乙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日班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云云,不足為採。
4、又原告所提出者為其等退休後之排班表,自無從據此計算原告退休前5年每月休假之日數。然RT司機值日班時工作時間為8小時,係做8天休3天,日班排8個星期後則輪夜班,夜班工作時間為12小時,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超過8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而觀之原告上揭輪班方式,可知其超時工作應為夜班(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如原告依主張輪值夜班是1次要值1個月,則原告每年值日班應為8個月,以做8天休3天計算,其每年不工作日數應為90天(30×8×3/8=90)。復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1年10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102年4月2日(補登)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日576元)、每小時95元,自100年
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日596元)、每小時98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日626元)、每小時103元,自102年1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每小時109元,自102年4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每日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依據,計算原告二人退休前5年,依勞基法規定分別得請求之工資數額:
⑴原告林錫年部分:
①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含延時工資)
a.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4=120),值夜班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雇主應給付延時工資,夜班每日延時工資為568元【算式:95元×1.33×2+95元×
1.66×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75,520元【算式:17,280元×12+56
8元(延時工資)×120(天)=275,520元】。
b.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4=120),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75,520元【算式:17,280元×12+568元(延時工資)×120(天)=275,520元】。
c.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
4=120),夜班每日延時工資為586元【算式:98元×1.33×2+98元×1.66×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84,880元【算式:17,880元×12+586元(延時工資)×120(天)=284,880元】。
d.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
4=120),夜班每日延時工資為616元【算式:103元×1.33×2+103元×1.66×2=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99,280元【算式:18,780元×12+616元(延時工資)×120(天)=299,280元】。
e.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該年度至退休,依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1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30天,夜班每日延時工資為652元【算式:109元×
1.33×2+109元×1.66×2=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94,947元【算式:
18,780元×3+19,047元+652元(延時工資)×30(天)=94,947元】。
②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所規定每年應放假之法定假日有19日,一年例假有52日,共計71日,而依輪班方式,原告一年不工作日數為90日,業如前述,顯多於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假日及例假,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
③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於7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原告主張其退休前5年98、99、100、101、102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加計依勞基法得享之例假52日、法定假日19日後,扣除每年不工作日90日,即為原告該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年度未休假之工資分別為:
a.98年度:每日工資為57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4,032元【算式:576×(26-19)=4,032】。
b.99年度:每日工資為57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4,608元【算式:576×(27-19)=4,608】。
c.100年度:每日工資為59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5,364元【算式:596×(28-19)=5,364】。
d.101年度:每日工資為62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6,260元【算式:626×(29-19)=6,260】。
e.102年度:每日工資為635元,未休假之工資為6,985元【計算式為:635×(30-19)=6,985】。
④綜上,原告林錫年於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101年
度及102年度至退休前依勞基法規定得領之工資(含夜班延時工資及不休假工資)分別為279,552元(275,520+4,032=279,552)、280,128元(275,520+4,608=280,128)、290,244元(284,880+5,364=290,244)、305,540元(299,280+6,260=305,540)、101,932元(94,947+6,985=101,932),依此計算,98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3,296元、99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3,344元、100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4,187元、101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5,462元、102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5,483元。
⑵原告許生冬部分:
①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含延時工資)
a.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4=120),夜班正常工作時間為下午7時至上午
7時,值夜班期間,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雇主應給付延時工資,夜班每日延時工資568元【算式:95元×1.33×2+95元×1.66×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75,520元【算式:17,280元×12+568元(延時工資)×120(天)=275,520元】。
b.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4=120),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75,520元【算式:17,280元×12+568元(延時工資)×120(天)=275,520元】。
c.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
4=120),夜班每日延時工資586元【算式:98元×
1.33×2+98元×1.66×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84,880元【算式:
17,880元×12+586元(延時工資)×120(天)=284,880元】。
d.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該年度依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4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120天(30×
4=120),夜班每日延時工資616元【算式:103元×1.33×2+103元×1.66×2=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299,280元【算式:18,780元×12+616元(延時工資)×120(天)=299,280】。
e.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該年度至退休,依原告主張之輪班方式,夜班應輪2次,夜班工作日數共計60天,夜班每日延時工資652元【計算式為:109元×1.33×2+109元×1.66×2=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得請領之工資數額為152,601元【算式:18,780元×3+19,047元×3+652元(延時工資)×60(天)=152,601元】。
②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所規定每年應放假之法定假日有19日,一年例假有52日,共計71日,而依輪班方式,原告一年不工作日數為90日,業如前述,顯多於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假日及例假,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法定假日及例假之工資。
③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於7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原告主張其退休前5年98、99、100、101、102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加計依勞基法得享之一般休假日52日、例假日19日後,扣除每年不工作日90日,即為原告該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年度未休假之工資分別為:
a.98年度:每日工資為57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4,032元【算式:576×(26-19)=4,032】。
b.99年度:每日工資為57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4,608元【算式:576×(27-19)=4,608】。
c.100年度:每日工資為59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5,364元【算式:596×(28-19)=5,364】。
d.101年度:每日工資為626元,未休假之工資為6,260元【算式:626×(29-19)=6,260】。
e.102年度:每日工資為635元,未休假之工資為6,985元【計算式為:635×(30-19)=6,985】。
④綜上,原告許生冬於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101年
度及102年度至退休前依勞基法規定得領之工資(含夜班延時工資及不休假工資)分別為279,552元(275,520+4,032=279,552)、280,128元(275,520+4,608=280,128)、290,244元(284,880+5,364=290,244)、305,540元(299,280+6,260=305,540)、159,586元(152,601+6,985=159,586),依此計算,98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3,296元、99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3,344元、10
0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4,187元、101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5,462元、102年度每月平均工資26,598元。
5、綜上,原告退休前5年,以其主張輪班方式計算依勞基法得請領之薪資、延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原告林錫年平均每月可領薪資至多為25,483元、原告許生冬平均每月可領薪資至多為26,598元,然原告 陳錫年 於98年1月至10
2年4月間,每月所領固定底薪介於30,648元至33,248元不等、原告許生冬於98年1月至102年6月間,每月所領固定底薪介於30,638元至31,238元不等,此有原告於98年至102年之薪資結構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顯然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假日應給工資總額。而原告於任職之初,業應知其工作內容、期間、薪資給付,並據此實行長達25年之久,顯見原告同意上開勞動契約,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資總額亦未低於勞基法所訂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之總額,系爭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從而,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錫年245,560元、原告許生冬241,9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錫年、許生冬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45,560元、241,9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5,29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